(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与米小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米小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刚。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小华,身份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列原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思公司)诉被告米小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年度进货额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加盟保证金,但只进货了76591元的服装。由于被告装修未达到商场要求,商场责令整改后又未到位,销售状况不理想。2013年7月5日,被告单方面向商场撤柜,以致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损失可得利益77404.27元。另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写下欠条欠原告19000元货款押金,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77404.27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架押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被告在原告共进货12万元服装,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只进货76951元。法院生效判决已载明导致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诉请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77404元更是于法无据、于理不服。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架押金4000元也于法无据、于理不服。相反原告应因自身过失而退还被告货架押金15000元。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遂宁市船山区法院起诉原告,而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所为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剩余货架押金。3、在相关判决生效后,原告却拒不执行相关判决,反而提起诉讼,纯粹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营“NE”(俪思)品牌服装,乙方所经营的地区为四川省遂宁市遂宁新都商场;被告必须按公司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装修,原告免费为被告进行卖场设计,提供设计效果图;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使用统一的经营用品和道具,包括形象标识、贵宾卡、专用货架、广告字画、衣架模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期货款为12万元,原告以统一零售价的3.8折标准折率向被告供货;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1万元;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年度销售指标为24万元;如被告在1/2合同期内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40%或连续两个月未从甲方处进货,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并扣除保证金;其补充条款约定,货架根据实际尺寸交押金,后期退还货架无损,押金可退。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俪思公司与被告米小华在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米小华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俪思公司退还米小华货款76591元,赔偿米小华装修残值20000元,返还米小华保证金及货架押金25000元,赔偿米小华营业损失22000元。该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俪思公司与米小华签订《“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后,米小华于2012年12月14日向俪思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应商场的要求,商场的租赁协议必须由俪思公司与商场签订,故重庆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遂宁新都女品部(以下简称遂宁新都)与俪思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俪思国际(NE)品牌的商品销售经营业务。2013年6月24日,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函,告知“俪思国际”品牌因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安排俪思公司于2013年6月底撤柜。2013年7月5日,米小华向遂宁新都申请将货品及货架物料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与其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为俪思公司为由,拒绝米小华的申请。2013年7月17日,遂宁新都再次向俪思公司发函,告知俪思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撤柜,如俪思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撤柜事宜,遂宁新都将安排人员代为进行撤柜事宜。俪思公司均未回函和办理。遂宁新都即将米小华经营的专柜进行了撤除,致米小华不能经营。米小华所经营的货物由遂宁新都保管。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24日由遂宁新都填写清单载明共计货物价值191286元。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俪思公司在与遂宁新都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致遂宁新都撤出俪思品牌专柜,导致俪思公司与米小华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支持米小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遂宁新都拆除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后,俪思公司怠于行使撤柜后的权利义务,致使米小华无法从遂宁新都提出货物,给米小华造成了损失,俪思公司应当赔偿。故该院判令俪思公司退还米小华货款72689元和品牌保证金10000元,并驳回米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俪思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终审判决,再查明: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出撤柜函后,米小华向遂宁新都提出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物料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签订合同的一方为俪思公司,米小华个人对专柜货品无所有权和支配处理权,故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货品未提出遂宁新都商场,货物现由遂宁新都保管,俪思公司也未与遂宁新都协商处理。该院认为: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是因“俪思”品牌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但在米小华入驻遂宁新都后,对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的装修、货品情况是否符合商场的要求未派人检查验收和货品销售情况进行管理,怠于履行合同后的义务,导致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俪思公司存在过错。且在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出拆柜函后,米小华为避免自己所遭受损失,向遂宁新都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架物料提出商场,但因俪思公司和遂宁新都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提走拆柜后的货物遂宁新都只认可俪思公司,俪思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义务,给米小华造成损失,俪思公司应当赔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未依约完成24万元的年度销售指标,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导致涉案“俪思”品牌专柜被商场撤柜的过错在于原告,而专柜被撤柜时被告经营“俪思”品牌专柜的期限尚未满一年,虽然当时被告进货金额未满24万元,但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专柜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7404.27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架押金4000元,(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终审判决已查明货品及货架物料由遂宁新都保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判决后被告已将货架提走,而商场系与原告签订合同,货架交付事宜应由原告与商场进行处理,故应视为被告已将货架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架押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