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风雅阁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日法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而纠集多人于次日0时在该KTV门口持械殴打管日法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赵守连、汪海浩、沈友,致赵守连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挫伤及外伤性血尿,致汪海浩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体表多处挫伤,致沈友右前臂挫伤,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日法、赵守连、汪海浩、沈友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洋、林清、章静、章丽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监控视频、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