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宋盛桥、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胡某某,宋盛桥,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省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盛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孟。委托人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宋盛桥、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川E448**号车挂靠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属谢寿兵。2014年12月17日,杨家孟驾驶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往镇雄县芒部镇松林村行驶,18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到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右侧(以杨家孟所驾车辆行驶方向为准)的川E4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曾德顺、宋盛桥、李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2015)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寿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胡某某、曾德顺、宋盛桥、李武无过错、无责任。胡某某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右侧额部头皮裂伤;2.眼睑皮肤裂伤;3.颌面部皮肤裂口、皮肤挫伤;4.头部软组织损伤;5.眼睑挫伤;6.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二、手指皮肤裂伤、皮肤挫伤。住院11天,杨家孟垫付医药费3626.80元。宋盛桥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2.前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睑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杨家孟垫付医药费4976.60元。胡某某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胡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15000.00元,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7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700.00元。胡某某和杨家孟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杨某某,出生于2014年1月6日,在该车祸中死亡。谢寿兵支付丧葬费25000.00元。胡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独立生活。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川E448**号车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杨家孟驾驶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5年3月16日,胡宗林、宋盛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审五被告赔偿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1012.00元,赔偿宋盛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55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家孟驾驶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谢寿兵停放在公路边的川E44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杨某某死亡,胡某某、宋盛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寿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谢寿兵停放在路边的川E44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胡某某、宋盛桥乘坐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川E448**号车相对于杨家孟驾驶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胡某某、宋盛桥属第三方,故给胡某某、宋盛桥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划分出责任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份再由五被告分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辩称,川E448**号货车超载,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寿兵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未在车身粘贴反光标识,而非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建议剔除胡某某、宋盛桥20%的非基本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胡某某也成家立业,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故误工费应予计算,胡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因面部瘢痕需对症支持治疗,因此,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应分别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认为胡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胡某某之女杨某某死亡,确实给胡某某造成一定的打击,但要求赔偿5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酌情予以考虑。胡某某2014年12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3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要求误工期计算42日的理由成立,胡某某和宋盛桥住院病历载明胡某某住院11天,宋盛桥住院1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另外,胡某某的三期评定,不予支持,因此,三期评定费用700.00元,由胡某某自行承担。确定胡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6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0元(50元×11天),营养费550.00元(50元×11天),护理费1100.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4200.00元(100元×42天),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24299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其女杨某某的丧葬费27184.00元(54368×1/2),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93788.80元。宋盛桥的医药费49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50元×12天),营养费600.00元(50元×12天),护理费1200.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20000元(100元×12天),合计8576.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胡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费用为19726.80元(3626.80+550+15000+550),在伤残赔偿限额574062.00元(485980+27184+48598+1100+4200+7000)。宋盛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费用为6176.60元(4976.60+600+600),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费用为2400.00元(1200+1200)。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被侵权人李武、曾德顺,李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3359.5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8750.00元。曾德顺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683.2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胡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3037.41元[19726.80÷(19726.80+6176.60+15683.20+23359.50)×10000],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102376.12元[574062÷(574062+2400+11600+28750)×110000],宋盛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951.03元[6176.60÷(19726.80+6176.60+15683.20+23359.50)×10000],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428.00元,[2400÷(574062+2400+11600+28750)×110000],胡某某、宋盛桥剩余部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30%责任,杨家孟承担70%责任,即胡某某剩余488375.27元(593788.80-3037.41-102376.12),由谢寿兵承担146512.58元(488375.27×30%),杨家孟承担341862.69元(488375.27×70%),由于谢寿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承担部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谢寿兵和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杨家孟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0000.00元后,剩余331862.69元,再扣除杨家孟支付胡某某的医药费用3626.80元,杨家孟还应赔偿胡某某328481.93元(331862.69-3626.80)。另外,谢寿兵支付胡某某丧葬费用2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胡某某所得款项中扣除后剩余226926.11元(102376.12+3037.41+146512.58-250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支付给胡某某。宋盛桥剩余部份7197.57元(8576.60-951.03-428),由谢寿兵承担2159.27元(7197.57×0.3),杨家孟承担5038.30元(7197.57×70%),由于谢寿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承担部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谢寿兵和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杨家孟垫付了宋盛桥医疗费用4976.60元,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返还杨家孟垫付医疗费用4976.60元,剩余61.70元(5038.30-4976.60)支付给宋盛桥。杨家孟不再赔偿宋盛桥。谢寿兵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付其垫付的25000.00元直接支付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926.11元,赔偿宋盛桥损失共计3538.30元。二、谢寿兵垫付胡某某的丧葬费25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返还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赔偿宋盛桥各项损失共计61.70元,返还杨家孟医疗费4976.60元。四、由杨家孟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8235.8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胡某某要求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宋盛桥要求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杨家孟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6.00元,鉴定费1400.00元,总共合计人民币11666.00元,由胡某某承担600.00元,宋盛桥承担66.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4900.00元,杨家孟承担60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是谢寿兵认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免赔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不公平。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判未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10%及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未免赔10%是否恰当;二、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未免赔10%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认为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上诉人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在一审诉讼中胡某某、宋盛桥提交了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而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未予扣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在赔偿中剔除20%非基本用药,原审未予剔除不当。经审查,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20%的非基本用药的证据,故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