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锦成与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成,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159号原告张锦成,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梅,无业。原告张锦成与被告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雪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成诉称:借款人丁金荣(已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与被告杨雪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雪梅及借款人丁金荣均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借款人丁金荣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丁金荣与杨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丁金荣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雪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丁金荣、被告杨雪梅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雪梅与借款人丁金荣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6日,丁金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张锦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丁金荣。”2014年1月10日,丁金荣因故去世,因借款发生在丁金荣与被告杨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雪梅主张还款,但被告杨雪梅不仅分文不还,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锦成与丁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债务系被告杨雪梅与丁金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杨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张锦成要求被告杨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锦成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杨雪梅负担926元,由原告张锦成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