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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悬挂号牌的苏XXX**手扶拖拉机,沿本区竹镇镇丰乐村西阳庄灰色化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竹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詹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詹某某受伤。经鉴定,詹某某的损伤达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张某、翟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业务查询证明、拖拉机数据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朱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