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华成伟、陈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成伟,陈霞娟,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2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倩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成伟。被告陈霞娟。被告陈学攀。被告XX。被告唐岗。被告杨富庆。被告滕梅春。被告杨秋娜。被告王宝康。被告闵克盈。被告唐克明。委托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苏福路147-1号。法定代表人华成伟。被告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江南汽配市场内4幢197-200号。法定代表人滕梅春。被告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2幢97号。法定代表人唐岗。被告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4幢210、21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攀。被告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横塘乡友联苗圃场东。法定代表人王宝康。被告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克明。委托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华成伟、陈霞娟、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7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华成伟本人、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陈学攀本人、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唐岗本人、杨富庆、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滕梅春本人、杨秋娜、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宝康本人、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唐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娟、XX、闵克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成伟、陈霞娟、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成伟、陈霞娟发放贷款1124925.26元,后被告支付7期利息后再未按时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实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故当庭调整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被告华成伟、陈霞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15046.24元及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9896.29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成伟、陈霞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3440元;3、被告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成伟、唐克明、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利息(含罚息、复利)计收过高不予认可;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被告陈学攀、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其他保证人;华成伟和唐克明信用不高,银行还让各被告可以组成联保体,银行有责任;签订合同时不知晓保证责任,应当由联保体各成员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保证人没有责任;对于利息(含罚息、复利)计收过高不予认可;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被告陈霞娟、XX、闵克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华成为、陈霞娟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约定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尾部有两被告签名同时加盖银行面签章,申请过程中,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两被告于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华成伟、陈霞娟、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2771)。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第1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975000元,其中被告华成伟可用授信额度为1125000元;第3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第5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6.1.1条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第24.3.1条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计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0.9条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复利、(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2条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第33.2条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53条各方对合同那个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已理解。合同尾部有上述十被告与原告签字签章确认。同日,被告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克明(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2771-1、X201662771-2、X201662771-3、X201662771-4、X201662771-5、X201662771-6、X201662771-7),七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1.1条主合同为编号X201662771《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第2条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75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指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第28条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第15.2条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31.1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3日,被告华成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为其X201662771的综合授信合同的额度;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执行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等额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成伟、陈霞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115046.24元、逾期利息19331.39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0564.9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与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3440元。再查明,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协议、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贷款基本信息、扣款回单、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地址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华成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还款,到期后仍然拖欠本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明确自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霞娟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霞娟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并明确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被告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克明为成熟商事主体,具备缔约能力,原告合同文本第一部分、尾部对联保体含义已作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辩称不知晓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其他保证人、银行放贷审批不合规的事实,原告当庭明确其他公司股东签署的是股东会决议非保证合同,故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或作为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成伟、陈霞娟追偿。被告陈霞娟、XX、闵克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成伟、陈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15046.2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9896.29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华成伟、陈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440元。三、被告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成伟、陈霞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成伟、陈霞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0元,由被告华成伟、陈霞娟、陈学攀、XX、唐岗、杨富庆、滕梅春、杨秋娜、王宝康、闵克盈、唐克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霸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长铃汽配有限公司、苏州苏昊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康闵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