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握与李松味、吴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握,李松味,吴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苏握,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味,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小凤,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握与被告李松味、吴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握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味、吴小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握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松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小凤与李松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松味、吴小凤共同偿还原告苏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6600元)。被告李松味、吴小凤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握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松味、吴小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松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苏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经出示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松味向原告苏握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松味对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另查,被告李松味与被告吴小凤于2004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握与被告李松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松味负有偿还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李松味与吴小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苏握请求被告李松味、吴小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松味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依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为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后,经催告二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松味、吴小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松味、吴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苏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松味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