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存军、王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存军,王青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咪雅、沈诚,员工。被告王存军。被告王青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王存军、王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军、王青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被告王存军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王存军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复利按原利息加收3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青叶也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存军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王存军的申请。之后根据被告王存军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被告王存军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5年1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3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337251.92元;2、2015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128119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3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97495.58元;3、2015年4月30日借款金额为32376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30290.54元;4、2015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12325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12325元;5、2015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12366.89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12105.30元;6、2015年5月22日借款金额为11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8%,欠借款本金10531.15元。综上,被告王存军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9元,2015年7月21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2015年7月22日之后原告曾扣划被告王存军的款项700.98元,用于扣减利息和复利。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存军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故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存军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被告王青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9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6464.23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王存军、王青叶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帐单、广发个人对帐单、实时查贷余额和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存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存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至于本案的借款到期日,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诉状副本系公告送达,故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视为原告履行宣布本案借款到期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原告应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罚息。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因原告已主张了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借款产生在被告王存军与原告之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存军、王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999.49元;二、王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案涉借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00.98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64元,王存军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