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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寿山与黄东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寿山,黄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再字第1号再审原告(原审原告):刘寿山。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告(原审被告):黄东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原审原告刘寿山与原审被告黄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丽龙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刘寿山与黄东升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了龙检民(行)监(2015)331181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丽龙民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刘寿山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原审被告黄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寿山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附属工程建筑材料,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86000元。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审被告黄东升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黄东升拖欠原告材料款286000元的事实;二、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的清单,用以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三、黄东升书写的委托书,用以证明黄东升所承建的工程挂靠于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东升当时要求刘寿山持该委托书向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款。本院原审事实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事实与原告刘寿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筑材料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寿山货款2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黄东升负担;诉讼保全费1950元,由刘寿山负担。再审原告刘寿山在再审中称:黄东升因欠答辩人借款400000元,故伪造了286000的工程材料款的欠条及材料清单、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便于答辩人受偿债权。再审被告黄东升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欠过刘寿山任何工程材料款;2.答辩人之所以出具给刘寿山的286000元工程材料款的欠条及材料清单、委托书等书面材料,是因为答辩人曾向刘寿山借款400000元,且借款后资金周转紧张,一直没有归还,嗣后,为便于刘寿山及时受偿该借款才伪造了欠工程材料款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还原事实真相。再审原告刘寿山及再审被告黄东升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系虚假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黄东升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向刘寿山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黄东升向刘寿山归还借款700000元,2010年6月9日黄东升收回刘寿山1100000元的借条,同时重新向刘寿山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该款由朱开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黄东升同意以其挂靠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附属工程款抵其借款。期间,黄东升向刘寿山出具了欠刘寿山龙泉市中等职业学校附属工程建筑材料款286000元的欠条、材料款结算清单及黄东升书写的委托书各一份,落款时间提前到2008年8月20日。2010年10月14日,刘寿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黄东升支付材料款286000元,同时申请对黄东升所有的以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存在龙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工程款进行诉讼保全,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丽龙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东升支付刘寿山货款286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期间刘寿山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黄东升、毛远葱、朱开龙,要求判令黄东升、毛远葱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由朱开龙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丽龙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东升、毛远葱返归刘寿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朱开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借款案件的债权,而且借款案件亦起诉得到支持确认。因此再审原告凭该虚假的证据材料要求再审被告支付材料款286000元,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由再审原告刘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马广南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