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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毛某乙与毛某丙、毛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毛某乙。委托代理人顾坚、戴荣林,均系无锡市崇安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丙。被告毛某丁。被告毛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系毛某甲外婆)。原告毛某乙诉被告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荣林、被告毛某丁、被���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乙诉称:被继承人朱润生与毛省斋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毛志强、次子毛某丙、女毛某乙。毛省斋于1987年12月31号死亡、朱润生于2003年6月30日死亡、毛志强于2009年6月死亡。毛志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毛某丁、子毛晨。毛晨于2008年12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毛某甲。被继承人朱润生去世后,留有无锡市南长区芦庄21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芦庄房屋)一套。毛某乙认为庄房屋系朱润生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芦庄房屋;2、依法分配毛某丙出租芦庄房屋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毛某丁、毛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某丙辩称:1、朱润生为低收入的工薪阶层,靠其收入只能维持自身的生存。2、1993年,国家房改政策施行时,朱润生已无力购买住房了。芦庄房屋的购房款全由毛某丙出资。当时,填写房屋所有权人,是为了母亲朱润生的尊严和中国人的尊老习惯。3、母亲朱润生自1990年左右生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雇佣保姆。为此,毛某丙办理停薪留职,在家照顾朱润生。4、毛某丙的户口一直与父母在一起,所以才能分配到县前街84号房屋,才能从该房屋拆迁分配到芦庄房屋。所以,芦庄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为朱润生,但实质上应为毛某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芦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毛某丙。经审理查明:朱润生与毛省斋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毛志强、毛某丙、毛某乙。1987年12月31日,毛省斋死亡。2003年7月2日,朱润生申报死亡。2009年6月1日,毛志强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为女毛某丁、子毛晨。2008年12月15日,毛晨申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子名毛某甲。芦庄房屋系朱润生于1996年通过优惠购房取得,朱润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发证日期为2001年3月26日。2015年7月,毛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芦庄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芦庄房屋进行估价,结论为该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5.78万元,单价为每平方5969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审理中,毛某乙、毛某丁、毛某甲一致表示:因芦庄房屋一直由毛某丙使用,故芦庄房屋归并给毛某丙。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依遗嘱或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朱润��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讼争芦庄房屋为被继承人朱润生的遗产。被继承人朱润生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毛某乙、毛某丙和毛志强(已故)。毛志强在朱润生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毛晨、毛某丁继承。因毛晨已先于毛志强死亡,故毛晨之子毛某甲可代位继承毛晨应继承的份额。因此,讼争芦庄房屋中,毛某乙、毛某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毛某丁、毛某甲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毛某丙抗辩称其系涉案芦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芦庄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大多数继承人的意见,该房屋归并给毛某丙较为适宜,毛某丙应依据房产评估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归并款。毛某乙要求分割毛某丙出租涉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南长区芦庄21号202房屋归毛某丙所有。二、毛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毛某乙支付房屋归并款119266元、向毛某丁、毛某甲各支付房屋归并款59633元。三、驳回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230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7500元(已由毛某乙预交),由毛某乙、毛学能各负担2500元,毛某丁、毛某甲各负担1250元。毛学能、毛某丁、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毛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黄圣荃人民陪审员  马明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