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铁刚、黑书平与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铁刚,黑书平,方城县人民政府,王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铁刚。上诉人(一审原告)黑书平。系周铁刚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王奇。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铁刚、黑书平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3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铁刚、黑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一审第三人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居住在第三人西边,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7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王增昌、王奇颁发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88号、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增昌,四至分别是东至王奇,西至路,南至路,北至1.1米风道,用地面积130平方米。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奇,四至分别是东至路,西至王增昌,南至路,北至1.1米风道,用地面积66平方米。1999年5月王奇将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8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1999年5月2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奇颁发方国用(1995)字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奇,地址为凤瑞路西段南侧,图号为81.5-06.5,地号为01-42-109,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为东至出路西边沿,西至出路东边沿,南至出路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用地面积为194.1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将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8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方国用(1995)字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边界没有发生变化,故未侵犯二原告的实际权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持有1953年1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四固定”时已作废,不能做为其使用土地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铁刚、黑书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二上诉人一家世代在此居住至今,门前的出路是二上诉人一家唯一通行道路,正是由于方城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王奇颁发了(1995)字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王奇的土地使用范围往西平移,占去上诉人一家的出路一尺多,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一家的通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答辩人意见基本同一审意见。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政府办证不侵害二上诉人的权益。还是在原边旧界盖房。请求维持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1月20日房产土地所有证存根只能证明是二上诉人世代在此居住的依据,不能作为二上诉人合法使用该土地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奇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四至没变,登记的土地面积没变,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