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康与被告东南大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康,东南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胡永康,男,1950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鲁,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南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号。法定代表人易红,东南大学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新绳,男,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涵嫣,女,东南大学工作人员。原告胡永康诉被告东南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兰英、尹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涵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康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行走至南京市玄武区戴家巷42-56号小区门口时被一年久失修露出地面的钢管绊倒,导致原告受伤。该小区系由被告进行管理。事发后,原告及其配偶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小区维修管理不善承担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76元,并赔偿人身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东南大学辩称:被告并非事发小区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亦非小区的管理人,对该小区不承担管理义务。即使被告对小区负有管理责任,该责任也限于小区范围内,导致原告被绊倒的钢管属于市政路段,并不在小区里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系被裸露钢管绊倒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行走过程中应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从医保统筹中支出,此部分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出南京市玄武区戴家巷42-56号小区大门时,因该小区大门口水泥地面破裂,原铺设于水泥地坪下方的钢管裸露出地面,原告被钢管绊倒,导致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被告在小区所张贴的“通告”一份,内容为东南大学在小区向戴家巷48号住户通报楼宇公共维修基金的余额。被告认可“通告”的真实性,称案发小区有三幢住宅,其中两幢原为南京铁道医学院的公有住房,2001年南京铁道医学院并入被告。南京铁道医学院在并入被告之前已将两幢住宅出售给职工个人。当时高校出售住房时在购房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了维修基金,由各高校对公共维修资金进行代管,因为维修基金所有权仍属于各业主,被告出于代管的原因才将维修基金的余额对住户予以公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须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即原告首先须证明被告对事发小区的公共设施或道路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了该小区部分楼宇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被告管理,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该小区的公共部分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