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瑞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李瑞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负责人马泽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职务经理。原告李瑞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30分,案外人孟XX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饶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3公里加894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董晓磊驾驶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名义车主为哈尔滨农垦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挂靠于哈尔滨市农垦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该车在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车主达成协议并向×××车主作出赔付。因原告就两车损失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以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595元;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号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其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确认,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第三,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并且财产损失案件主张律师费予法无据,不应予以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以及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原告挂靠于哈尔滨农垦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宝公司)并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二中挂靠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没有异议,对其形式上的效力和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号车辆在人寿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号车辆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82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并非车主。证据五、哈尔滨市阿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26760元,×××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8973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金额有异议,原告进行该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依据该鉴定金额加上涉案两辆车辆的使用年限,其维修价格有可能高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价值的50%,可能构成推定全损,如构成推定全损则不应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只能按照保险的损害填平原则,赔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如残值归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还应当将残值扣除。证据六、×××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该车维修花费12676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付款单位车牌号存在涂改,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明细,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部位,其中99000元的配件无法证明是用于×××号车辆的维修使用。证据七、×××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七张,证明该车维修花费18973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六张配件发票无法证明所购配件用于×××号车辆的维修。证据八、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施救共花费35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该证据中820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付款方并非原告,且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本车吊托费同样存在发票涂改的问题,不符合发票的规范,并且×××号车辆在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该案件目前在双城区法院开庭审理,而原告提交的本车的施救费开票时间为14年12月1日,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在时间上无法对应,对×××号车辆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证据九、×××号车辆车主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作出了赔付;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晓波未能到庭,故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是否已向刘晓波进行了赔偿,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赔偿的金额来看,用银行转帐的方式是较为合理可信的,并且依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原告主张×××号车辆的施救费没有依据,无法证明该车的施救费是原告支付的。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农垦三宝公司名下,农垦三宝公司同意原告全权处理本次事故相关的诉讼问题,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原告个人名下;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因其形式存在瑕疵,故其证明效力亦不能认可,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证据十一、修车明细两套,证明×××号车辆和×××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坏而维修,具体更换的配件及维修工时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1.明细所载明的维修金额与发票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进行的维修如原告所花费用与明细相同,则应当按此金额实事求是开具发票,不能因鉴定意见与其修理费用不一致而少开发票,由此可以说明发票开具的随意性;2.该维修明细系原告本次开庭提交,如对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无法进行鉴定,则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依据原告本次提交的明细,申请对其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3、该维修明细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该车辆在2014年10月29日再次发生了事故,且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后实际提车及维修的时间,维修明细的项目及金额均与鉴定报告及发票不符,故无法认定该两份维修明细即为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明细表。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过程及投保人赵立海对×××号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具有保险利益;经质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证人所述其本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车涉及到的两方是原告及农垦三保公司,证人作为被保险人其所陈述与争议点无关;2.在阿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曾以证人的名义起诉过,而证人陈述今日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与实际不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挂靠在农垦三宝公司从事运输。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以案外人赵立海的名义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2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9月4日24时。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孟XX驾驶×××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饶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3公路加894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案外人董XX驾驶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案外人董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台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号车损失总金额为126760元,×××号车损失总金额为189735元。此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2676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赔偿×××车主刘XX车辆维修费189735元。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拖车费352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哈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以案外人赵立海的名义与人保榆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承保险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榆树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瑞峰强险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瑞峰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14495元(其中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26760元,×××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877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瑞峰拖车费35200元;四、驳回原告李瑞峰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660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