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方祝平、侯根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方祝平,侯根波,吴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负责人:崔春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云达,系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方祝平。被告:侯根波。被告:吴秀萍。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方祝平、侯根波、吴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方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根波、吴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祝平、侯根波、吴秀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方祝平,保证人为被告侯根波和被告吴秀萍。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方祝平账户。2015年12月6日,被告吴秀萍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880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侯根波、吴秀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金额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祝平交付10万元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方祝平尚欠息1880元的事实。被告方祝平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的,被告侯根波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其也催促过,让被告侯根波归还银行的钱,但没有归还。其自己的2万元已经归还给银行了,被告侯根波有出具相关手续给其,表明银行的8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都应当由被告侯根波负责。贷款是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才贷给其的,现在被告侯根波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其现在没有固定收入,不可能帮被告侯根波归还银行的钱。被告方祝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借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贷款10万元中的8万元系被告侯根波使用,该8万元及利息都应当由被告侯根波承担的事实。被告侯根波、吴秀萍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根波、吴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方祝平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祝平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方祝平归还贷款,被告侯根波仅是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与原件核对一致,也只能证实被告侯根波向被告方祝平借款8万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按年作相应调整。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按照月利率7.6875‰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祝平、侯根波、吴秀萍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祝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根波、吴秀萍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方祝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祝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根波、吴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祝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的尚欠利息1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侯根波、吴秀萍对被告方祝平的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祝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依法减半收取923.50元,由被告方祝平、侯根波、吴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