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增武,男,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坤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武、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车从会同县团河镇集镇往该镇洪合村方向行驶,在途经该镇丈古村大坝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会同县团河镇集镇往该镇洪合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其驾车途径该镇丈古村大坝路段时,将原告人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人杨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了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人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误工费43893元,护理费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出增加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会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单、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会同县高椅乡岭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的残疾人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及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认为金额过高,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车从会同县团河镇集镇往该镇洪合村方向行驶,在途经该镇丈古村大坝路段时,将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撞倒致伤,被告人胡某某随即将原告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日22时36分许,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提取其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87.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3月6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7月2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杨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告人杨某某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当日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先后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所花的医疗费约30000余元已由被告人胡某某支付。2015年5月1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杨某某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人杨某某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人杨某某在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若再需手术,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人杨某某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人胡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人杨某某儿媳伍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为会同县高椅乡岭头村村民,出生于1951年4月21日,系残疾人且为“五保户”,现在高椅乡敬老院居住、生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前饮酒并驾车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人杨某某被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并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22时36分许,原告人杨某某之妻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经过。8、当事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血液样本的酒精含量为87.5mg/100ml。9、被告人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人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车,在会同县团河镇丈古村大坝路段,造成原告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13、会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1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700元。1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杨某某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人杨某某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人杨某某在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若再需手术,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16、原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会同县高椅乡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为会同县高椅乡岭头村村民,出生于1951年4月21日,系残疾人且为“五保户”,现在高椅乡敬老院居住、生活,其生活费用由国家负担。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参照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1、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20年×30%);2、误工费,因原告人杨某某系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人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8288.88元(25212元÷365天×120天),原告人杨某某主张18612元,超高部分,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人·天×19天),原告人杨某某主张2000元,超高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人杨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杨某某在鉴定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8394.04元,已由被告人胡某某支付,故对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为“五保户”,现在高椅乡敬老院居住、生活,其生活费用由国家负担,无需原告人杨某某负担,故对原告人杨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人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6308.88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30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粟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