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贵廷与彭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廷,彭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第239号原告张贵廷。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鲁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廷诉被告彭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廷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彭鲁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廷诉称,被告彭鲁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被告彭鲁林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不存责任免赔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门诊性诊疗性费用,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彭鲁林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山区义堂镇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卜屯村中心街交会处时,该车左前侧位置与原告张贵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贵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贵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01714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贵廷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彭鲁林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鲁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10171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据此计算为187020.8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2天,标准按80.06元/天计算,计12969.7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90日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故护理费应计算为7205.4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后内固定钢板确需择期手术取出,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审理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2310元;8、交通费77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贵廷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171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113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024元;原告张贵廷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870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969.7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770元,计2109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965.9元;原告张贵廷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驳回原告张贵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彭鲁林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1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