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4号原告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8号1-2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8860-3。法定代表人刘天春,总经理。被告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南路16号西普大厦12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049-1。法定代表人曾庆,总经理。原告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奔公司)与被告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行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春、被告上行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奔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冷餐供应,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供货,约定先供货后付款,累计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61895元。被告公司财务刁孝恒在合同和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行文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1895元。被告上行文化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冷餐属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虽然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不是财务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对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鑫奔公司从事冷餐供应,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多次为上行文化公司供应冷餐,双方就冷餐供应进行口头联络,未签订书面合同。鑫奔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催促上行文化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未果。为确定欠付货款金额,2014年10月8日,鑫奔公司与上行文化公司就2012年-2013年期间的供货补充签订《冷餐供应年度合作合同书》,刁孝恒作为上行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的“负责人”处代表上行文化公司签名,合同加盖有上行文化公司印章。双方同时就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52395元。2015年2月1日,鑫奔公司再次为上行文化公司供应冷餐,供货金额为9500元,刁孝恒作为上行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冷餐供应年度合作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冷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895元,被告辩称并未授权刁孝恒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对于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刁孝恒在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原告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的工作人员刁孝恒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合同事宜包括进行结算,刁孝恒与原告进行的对账结算对被告公司有约束力,仅凭被告的口头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8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6189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鑫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俭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