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河南启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泓利公司及泓丰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河南启德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异2号异议人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矿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艳伟,女,该厂总经理。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启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建材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基本情况同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基本情况同上。异议人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不服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启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隆公司)诉被告泓利公司及泓丰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启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财产予以冻结和查封,限额500万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11日对二被告的财产(焦炭8000吨)予以查封。异议人泓利公司及泓丰焦化厂称:第一,汝州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和程序违法,在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足额的担保就对二异议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诉讼标的。二异议人与原告的诉讼标的是500万元,法院裁定查封的焦炭为8000吨,而经二异议人委托宝丰县质检中心对保全查封的焦炭进行评估,其估算重量为14889.0787吨,实属严重超标的查封。第三,对查封后的焦炭不评估,且查封后的财产交由原告控制,造成现阶段焦炭价格下跌,给二异议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给予解除查封,撤销(2015)汝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启德隆公司诉二被告泓利公司及泓丰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1日以(2015)汝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焦炭8000吨予以查封(500万元),并告知其查封期间由二被告负责看管,限制处分权,如需出售应通知本院并将所售炭款交付法院,裁定书中并同时告知了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二异议人所提的保全行为违法,未提供足额担保及超标的查封的请求因其是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二异议人也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故不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异议人所提的第三项异议理由,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该程序也正在进行中,焦炭市场价格是否下跌不是二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保全的理由,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异议人对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孙洪涛审判员 :郭天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