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393岩根河村小高寨组诉县磷化公司确认合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9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负责人金成国,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孙昊,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光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绍昆,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高寨组”)诉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磷化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金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光富、饶绍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被告因开采给小高寨组带来了人畜饮水、农田灌溉、河道畅通等不利影响,造成群众生产、生活团难。2005年4月18日,在玉华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由被告按每亩600斤大米(按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形成会议纪要后由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直至2014年,被告每年均按会议纪要及补偿协议的内容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均拒绝按形成的每亩600斤大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05年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按600斤大米(按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并判决由被告按此补偿协议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7320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实际市场价格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玉华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和双方所签《补偿协议》,指的是2006年10月30日前所发生的补偿,我公司已按此协议即每亩600斤大米(市场价)进行赔偿履行完毕,该协议早已终止。2、2007年度(2007年11月14日)又对当年的受损情况,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到现场逐一逐块核实面积及受损情况,协商核定当年的损失率为70%,按每亩420斤大米,以每市斤1.40元(2007年市场价)的标准又进行了补偿。原告所涉及受损的共51户村民均签字确认并已领取了补偿款,这已充分说明2006年所签协议的赔偿只针对2006年的当年。连2007年都没有按原协议所约定的每亩600斤大米(按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补偿。3、2014年12月18日,乡镇撤并建,原告所属的玉华乡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划归银盏镇管辖后,针对岩根河村磷矿区的补偿问题,银盏镇人民政府经多方调研和统筹考虑后,于2014年12月18日制定了《关于岩根河村磷矿区水改旱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为每亩(习惯亩)补助600斤稻谷,按市场价折算,以现金兑现。而原告小高寨村民组部分村民不同意该补偿方案,执意要求按2006年6月6日所签订的原始协议以每亩600斤大米(按市场价)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所涉受损的51户村民中,已有29户村民按此新补偿方案即每亩(习惯亩)补助600斤稻谷折合市场价每斤稻谷1.54元的标准计算后签字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6月6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我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732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因被告瓮安县磷化公司所属15号矿井在开采过程中,给当地白岩村小高寨村民组(即现在的原告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带来了人畜饮水、农田灌溉、河道畅通等不利影响,造成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团难。为协调解决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同年4月18日,在原玉华乡人大主席张绍光的主持下,县信访办、县磷化公司、白岩村和小高寨组村民代表在乡计生办三楼会议室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要求对农田灌溉问题,在地矿、水利等资质部门的认定下,当地农田确系因开矿引起灌溉水源下落,造成当年农田无法打田、灌溉引起的损失,由磷化公司按每亩600斤大米进行赔偿(市场价)。并形成了玉会纪(2015)02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出台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对确因采矿原因导致的灌溉问题,导致稻田不能种水稻,由瓮安县磷化公司每亩补偿大米600斤(可以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补偿),补偿兑现时间为公历2006年10月30日前”。签字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2007年,由于之前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就2007年的损失又要求赔偿,于是双方又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参与下,又到现场逐一逐块核实定损面积,然后又协商核定当年的损失率为70%,并按每亩420斤大米,以每市斤1.40元(2007年市场价)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所有涉及受损的51户农户均在补偿清册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当年的补偿款。2008年“6.28”事件发生后,原告又组织该组村民上访,瓮安县委、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了让利于民,安抚百姓,故又责成县磷化公司按2006年双方协商补偿标准统一按每亩600斤大米进行赔偿。直至2013年撤乡并镇后,原玉华乡部分面积(含原告所在的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划归银盏镇管辖后,针对岩根河村磷矿区的补偿问题,银盏镇人民政府经多方调研和统筹考虑,于2014年12月18日制定了《关于岩根河村磷矿区水改旱补偿方案》,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每亩(习惯亩)补助600斤稻谷,按市场价折算作为实施水改旱补助,主要用于玉米与水稻种植市场价差补助。该补偿方案出台以后,2015年原告所涉及受损的51户村民中,已有29户同意按此新补偿方案即每亩(习惯亩)补助600斤稻谷折合市场价每斤稻谷1.54元的标准计算补偿并均已签字领取。其余22户村民不同意按此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并拒领该补偿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6年6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判决被告按此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7320元(暂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6日所签订了《补偿协议》,虽然是在玉华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共识后所签,且该协议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协议并未约定今后每年的补偿也按此补偿协议执行。因此,双方对2006年的补偿履行完毕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已自行终止。在今后的补偿中,如果该协议没有得到双方的继续追认,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再作为今后补偿的依据。况且该协议也并未明确约定今后的补偿仍按此协议执行,反而在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补偿兑现时间为公历2006年10月30日前。这充分说明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就是针对2006年10月30日前所造成损害的补偿。第二,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也不可能对今后若干年的赔偿标准去作出一个约定。因为,只要矿区还有资源,被告的开采就不会停止,不可能当年采了过后就不开采了,对今后的开采可能给当地矿区老百姓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加大,也有可能减小。因此,双方不可能对今后若干年的赔偿去定一个具体标准。第三,如果2006年6月6日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标准对今后若干年也生效的话,那么就不可能出现在第二年(即2007年)双方又因补偿问题,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重新到受损现场逐丘逐块登记核实受损面积后,又按每亩450斤大米,以每市斤1.4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和出现2015年按每亩(习惯亩)补助600斤稻谷作为水改旱的补偿。而且其中2007年所作的补偿,原告方所涉及受损的51户农户均按此标准计算确认后全部领取。2015年也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按水改旱的补偿标准领取。上述事实均足以说明2006年6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只是一次性的,只对2006年的补偿生效,该协议只要双方履行完毕后就自然失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再继续有效,并要求被告按此补偿协议支付其青苗补偿费9732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16元,由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小高寨村民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3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