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袁园园与人民陪审员张华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1月3日以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董不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79N**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从长沙往安化方向行驶至安化县小淹镇百富村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某甲撞倒,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2015年3月27日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先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4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已支付原告李某甲738000元。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按照(9025元×346天×50%)计算为427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25212元÷365天×346天)计算为24220元;交通费只认可已提供票据的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矫形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较大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丁想妹的身份证及丁想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化县人民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化中医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原告李某甲实际医疗费损失情况;4.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开具的发票、长沙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开具的收据、2015年2月15日开具的收据、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购买轮椅及租床、按摩费用;7.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拟证明救护车费用情况;8.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发票,拟证明湘A79N**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9.加盖安化县小淹镇人民政府、安化县小淹镇百富村委会印章的安化县小淹镇小淹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居住情况;10.彭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11.安化县小淹镇中心幼儿园、安化县小淹镇完小于2015年11月17日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就学情况;12.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居住及就学情况;1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及营养期限等鉴定情况;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及住院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8号、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系彭某某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2号证据,因彭某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第7-8、13-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虽然被告无异议,但除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外,其余收据原告均未提供正式发票票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12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客观证实了原告李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的情况,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79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从长沙往安化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化县小淹镇百富村路段S308线327KM+90M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后,撞倒从道路南侧往北侧横穿道路的原告李某甲,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先后转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刘某某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某甲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肆级伤残,住院及康复期间需护理,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目前李某甲仍在住院康复治疗,建议治疗结束后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600元。原告李某甲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安化县小淹镇永和街彭某某家,并一直在该镇上学。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21901.97元,其中:1.医药费377322.52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异议,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0元(酌定50元/天×住院335天);3.营养费6900元[酌定20元/天×345天(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5日)]。4.残疾赔偿金403732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70%);5.护理费76599.45元[(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365天×345天×2(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5日)];6.交通费3500元(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3000元+酌定其他交通费5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598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理应赔偿。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即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刘某某2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比照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虽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应由几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均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且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中亦有明确“需要两人陪护”的医嘱,故对被告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41521.58元[(921901.97元-120000)×80%],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115600元,仍应赔偿原告25921.58元。目前原告仍在康复治疗,如今后经鉴定仍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举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592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袁 园 园人民陪审员 张 华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谌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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