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特1号申请人张建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木绪。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媛。被申请人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被申请人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珍。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建华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建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晓珍、马靖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合同还约定,逾期不还息还本,则以尚欠本息作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B53栋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物,双方为此到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归还借款250万元,双方进行了抵押变更,以“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作为剩余2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1、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B6幢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733、201500734)准予采取拍卖、变现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变价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本息时,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对其主张在举证其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变更协议,证明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二被申请人用其共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作为尚未归还的2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以及借款已到期的事实;二、桂林银行转账回单二张,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一张,证明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转账借出450万元,二被申请人还款250万元,现余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灵川县房他证大圩镇字第201503**号),证明申请人取得“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抵押权的事实。二被申请人辩称:二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并非200万元,因二被申请人在借款之初已归还了67.5万元,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32.5万元。另,“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已出售给案外人刘慕仁,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应终止特别程序,由申请人另行起诉,按一般程序审理。二被申请人对其主张在举证其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证明“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已出售给刘慕仁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灵川县房产管理局调查“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产权登记情况,灵川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登记档册》、《查询单》各一份,其上载明“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无房屋备案、无查封,于2015年9月8日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张建华。经过质证,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申请人及二被申请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登记档册》、《查询单》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已经出卖给他人,就不可能办得他项权证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商品房订购协议》具有合同形式要件,并不能“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已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就当然的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虽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认定“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已出售给他人,但该协议的存在足以证明对抵押物“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的处分会涉及他人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依约向二被申请人出借了借款,二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桂林漓江奥林苑”B6栋别墅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但双方在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上存在争议,且二被申请人提出抵押物已出售给他人,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可能影响他人权益,均为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建华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申请人张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荣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