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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王荣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王荣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德明,男,1957年7月3日生,住六枝特区。被告王荣英,女,1956年7月19日生,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孟高,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7。原告张德明诉被告王荣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被告王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孟高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诉称,原告一家于1999年外出打工,遂将原告四幅承包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潘少良耕种。2001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潘少良处将原告承包土地霸占耕种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民兴村八组的四幅承包土地(地名分别为:黄泥巴、陈家坟、王巴坟、新卜沙,面积共4.17亩);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四幅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书上登记的王巴坟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英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其承包土地由本村村民潘少良代为耕种,并不存在流转。由于被告之夫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之父张顺清认为原告土地拿给别人种不划算,要求被告家耕种。因原告外出对其父张顺清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家才对其土地进行耕种,以便赡养老人。其中王巴坟的土地被其父张顺清转让给曹顺礼作为墓地,与被告无关。其他土地原告回来后,被告是同意返还给原告的,但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因为耕种其土地是代原告赡养老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争议之地系被告王荣英户所承包的土地,王荣英与原告之兄张德权系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之夫与原告系同胞兄弟,两家的承包土地是对相同的地块进行平均分配,故两家的承包土地地名相同,但四至不同。因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之地系被告家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之夫与原告系同胞兄弟,被告系原告之嫂。原告一家于1999年外出打工,其四幅承包土地(第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地名分别为:黄泥巴、陈家坟、王巴坟、新卜沙,面积共4.17亩)交由本村村民潘少良耕种。2001年8月,被告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对原告之父尽赡养义务,便在潘少良处将原告承包土地要来耕种。2011年5月15日,被告之夫张德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王巴坟的承包土地转让给被告曹顺礼家做墓地,获转让费3180元(另案已作处理,转让费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明及其家庭成员以张德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相关登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每年粮食产量估算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实际耕种土地,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是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英停止使用原告张德明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民兴村八组的四幅承包土地(第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地名分别为:黄泥巴、陈家坟、王巴坟、新卜沙),除转让给曹顺礼使用的王巴坟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由被告王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德明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明负担400元,被告王荣英负担800元。被告王荣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斗贤审 判 员  吴学祥人民陪审员  田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金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