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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秀珍与常丽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珍,常丽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19号原告罗秀珍。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丽娟。原告罗秀珍诉被告常丽娟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慧,被告常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80年原告随前夫转业到天津并居住在当时单位分的房子即河东区文华里33-3-205-206号。1994年前夫因病去世,1997年单位让购买该房产权,原告即买下。2000年,原告与案外人张友挚相识,2000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为避免张友挚争夺房产,打算将涉诉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并非将涉诉房屋给予被告。2009年12月双方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0年1月29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因年龄问题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当时并不知道涉诉房屋是以何种方式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被告在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以后,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没有退休金又无其他来源,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涉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绝。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河东房管局查询得知涉诉房屋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并没有将房屋给予被告的意思表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位于河东区文华里33-3-205-20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得权利人变更为原告;3、判令因所有权变更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3、确认书;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该房屋从变更至被告名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是原告的再婚配偶争夺房产,该房屋就是原告以房养老用的,原告主张房屋并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再婚配偶教唆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2、票据5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33号楼3门205-206号房屋以435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该房至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虽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买卖”形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为避免其再婚后因该房产产生其他纠纷,并且被告至今也并未支付对价。由此能够说明,原告“卖房”的行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现因双方的“买卖”行为缺少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被告依照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秀珍与被告常丽娟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丽娟协助原告罗秀珍将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33号楼3门205-206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罗秀珍所有,所需费用由被告常丽娟负担;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被告常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茂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