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4民初1551号原告:廖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廖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9913662-X,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87号天来豪庭6-2栋211、215、217铺。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肖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肖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廖某某、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