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帮久与刘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久,刘国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716号原告:彭帮久。被告:刘国平。原告彭帮久与被告刘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帮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帮久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绒鞋。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46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460元。被告刘国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帮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46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邦久为被告刘国平加工毛绒鞋。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彭邦久出具了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加工费合计35460元(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未付”。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帮久为被告刘国平加工毛绒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刘国平尚欠原告加工费3546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应支付原告彭帮久加工费35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