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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慧倩诉被告刘韶军、被告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倩,刘韶军,李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8号原告蒋慧倩,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韶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海云,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慧倩诉被告刘韶军、被告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倩及委托代理人蒋遥,被告刘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井杰、被告李海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慧倩诉称:原告蒋慧倩于2014年1月16日借款给被告,借款数目是450000元,月息3分,月结一次,期限一年,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到期本息结清,后来双方同意延长至2016年1月16日。现借款到期,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尚欠62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两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离婚,借贷合同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一、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12000元(本金450000元+利息62000元);二、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借条约定的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韶军辩称:一、被告刘韶军对该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李海云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韶军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海云辩称:一、45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我也确实是将该借款用于赌博,原告蒋慧倩自己也知道这一事实;二、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姐姐非法拘禁了我两天,并且原告的姐姐还打了我,之后我报了警,并且派出所也进行了协调,之后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签字按捺了手印。原告蒋慧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11月18日银行转账详单及同日建设银行50000转账凭条,证实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证据三、2013年8月15日建设银行200000元转账详单,证实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证据四、2014年1月16日建设银行200000元转账详单,证实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实1、两被告自2009年以来系夫妻关系;2、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证据人的证词为:李海云在办公室说她哥哥要做房地产然后向我们借钱……。被告刘韶军对原告蒋慧倩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款的事实刘韶军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云对原告蒋慧倩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款的事实刘韶军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韶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被告刘韶军与被告李海云已经离婚,对于李海云的债务被告刘韶军不承担;证据二、婚后财产约定及补偿协议,证实在梅湾路滨江文化大厦B1602号住房一套是被告刘韶军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证据三、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09年结婚,结婚的时候证据二中的房屋已经购买;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单,证实被告刘韶军于2008年6月购买了证据二中的房屋,该住房是属于被告刘韶军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蒋韶军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李海云向原告的借款450000元是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六、王x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李海云的借款都是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证人证词为:前天上午,一个律师找我进行了调查……。)原告蒋慧倩对被告刘韶军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韶军无正当理由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法院应予以驳回;对证据一离婚证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离婚协议是双方的行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做认定,也与本案无关,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有该协议;证据三对结婚证我们认可,反证实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证据四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人债务也可以用个人偿还;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同时两证人涉嫌做假证,我们申请法院向公安部分进行反映。被告李海云对被告刘韶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李海云���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我与被告刘韶军于2009年结婚;证据二、离婚证,证实我与被告刘韶军于2015年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实我与被告刘韶军的离婚时间及对财产的约定;证据四、收条,证实原告收到我100000元还款的事实;综上证实我与被告刘韶军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450000元,但是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蒋慧倩对被告李海云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正好反证我方观点,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三是双方之间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刘韶军的免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00000元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刘韶军对被告李海云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的质证、论证和对事实的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慧倩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为有效证据,但对已偿还部份应予以扣除。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庭审事实采信。被告刘韶军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达到被告刘韶军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庭审事实采信。对被告李海云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二被告双方的结、离婚时间,予以采信,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达到被告刘韶军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庭审事实确认。证据四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这100000元,是还本金不是利息,将��合本案的庭审事实,分析确认,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海云系某旅游公司的经理,原告蒋慧倩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海云以其兄搞房地产为由,在其公司办场所向员工借款,原告蒋慧倩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借给被告李海云人民币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对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云进行了支付。对前两次借款的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均已结算,在2014年1月16日借款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月结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韶军于2015年12月28日代为偿还100000元。后原告蒋慧倩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海云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于2009年5月31日结婚,2015年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云以其兄搞房地产为由,在其公司办公场所向原告蒋慧倩和其他员工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双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处理。被告刘韶军于2015年12月28日代为偿还100000元。在还款时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为保证其公平性,按本金450000元,利息102000元,所占比例清偿。既清还本金81522元,利息18478元。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于2009年5月31日结婚,2015年1月14日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也是在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李海云有打牌的习惯,但借款时是以其兄搞房地产为由向外借款,因此,不以非法借款处理。被告李海云以其兄搞房地产为由借款,不是代其兄借款,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应属李海云个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在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云与被告刘韶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慧倩借款本金368478元,利息83522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368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8920元,原告蒋慧倩负担2300元,被告李海云,被告刘韶军承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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