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行监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监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5862692-7。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南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3222-6。法定代表人陈庐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申昌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赣州市南康区。再审申请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其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洪宇公司与申昌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洪宇公司与申昌明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昌明没有证据,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其为洪宇公司员工。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一般情形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申昌明实际雇主黄武介绍,申昌明在数个工地做事,按日领取报酬。2013年4月22日下午,申昌明告知黄武,声称其4月19日受伤。黄武当时亦觉诧异,认为其行为不合常理,同时要求赣州市人社局调查核实。赣州市人社局并未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而只是对申昌明提供的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进行询问,依据其所谓的证言,直接做出了认定。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洪宇公司与黄武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黄武承揽洪宇公司的木工工作,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由黄武承担。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意思自治优先,该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4、赣州市人社局认为洪宇公司违法发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赣州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项规定,认定洪宇公司应对申昌明的伤害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当前,我国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木工工作需要相应资质,亦未规定从事木工工作何种情形下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赣州市人社局及申昌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证明。综上,洪宇公司与申昌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308号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以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赣州市人社局受理申昌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洪宇公司的派出机构洪宇公司赣州分公司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洪宇公司赣州分公司也向赣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申昌明工伤举证情况的报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赣州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申昌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对申昌明本人进行了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洪宇公司。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洪宇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市棚改项目K24地块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武,黄武雇请申昌明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申昌明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能相互印证申昌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洪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洪宇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对申昌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赣州市人社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洪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