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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与朱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朱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号原告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紫檀南街30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03366-5。法定代表人陈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山,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威古典公司”)与被告朱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威古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水和被告朱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威古典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志山向原告购买一批家具,货款合计38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未付款,以原告公司的发货人陈炳洪拖欠借款未还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山辩称,本案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抵押关系。原告公司总经理陈威的父亲陈炳洪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用金丝楠木等家具,即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中销售清单上的货物作为抵押。因此本案货物是抵押物,并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且这些货物均是陈威与陈炳洪亲自搬运给被告的,家具放在莆田霞花工业园区内的天怡集团公司(被告朋友开办的公司)。被告与陈威没有生意往来。原告洪威古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购买标的、价格等内容。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对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都有记账,并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朱志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货物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威的父亲陈炳洪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物,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朱志山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威的父亲陈炳洪向被告借款30万元,之前的抵押物已经取走,后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中销售清单上的货物重新作为抵押。原告洪威古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系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志山向原告洪威古典公司订购家具,双方签订销售清单。该清单上记载:“泡茶桌一套,单价18000元,金额18000元;书柜一套,单价50000元,金额50000元;博古架一套,单价23000元,金额23000元;十三件套一套,单价175000元,金额175000元;高底床一套,单价24000元,金额24000元;餐桌一套,单价33000元,金额33000元;皇宫椅一套,单价8000元,金额8000元;休闲餐桌一套,单价26000元,金额26000元;圈椅一套,单价8000元,金额8000元;餐桌等(已拿)2件,单价20000元,金额20000元;合计385000元”。而后,原告按清单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供销售清单及被告辩解收取清单上的货物,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收取讼争货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威的父亲陈炳洪向被告借款时抵押给被告的,但未能提供优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0元有理有据,可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合理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2元,由被告朱志山负担人民币3400元,原告莆田市洪威古典家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