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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立柱、丰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立柱,丰勃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22号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俆彦芬,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立柱,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医院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丰勃成,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诉被告赵立柱、丰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委托代理人俆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柱、丰勃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银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1月20日,贷款出现违约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35.90元及利息。赵立柱、丰勃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6日,惠民银行与赵立柱、丰勃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三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进砂石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还款,每期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二、二被告借款后,先后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28日,共偿还借款本金8164.10元,2015年12月28日以来一直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立柱、丰勃成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立柱、丰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83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保全费240.00元由被告赵立柱、丰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