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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2日,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新梁村经过集体讨论后,决定将该村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8林班约2350亩的山场以清山方式发包给横县桂粤木业制品厂用于造林,承包期限20年。同年11月4日,横县桂粤木业制品厂将该山场转包给南宁市玉树木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玉芝树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玉芝树公司)种植速生桉。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规平、梁景昌、梁球昌、黄建宇(该四人均已判刑)、梁南昌(已死亡)等人召集群众在该村灯光球场开会,以该村村干部承包林场程序违法为由,煽动群众上山砍伐玉芝树公司种植的速生桉。3月25日、26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规平、梁景昌、梁球昌、黄建宇、梁南昌等人召集数十名群众去到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8林班4、5、8、10、12、13小班砍伐林木。经鉴定,被哄抢林木出材量3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165元。同年7月10日晚,梁某甲伙同梁规平、黄建宇等人再次召集百余群众上山哄抢玉芝树公司已砍伐的林木。次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规平、黄建宇等人召集百余名群众上山哄抢玉芝树公司已砍伐并集材在山上的速生桉原木,用后驱动车运到贵港市潘村宝华刨板厂出售,得款人民币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宾阳县林业局证明,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变更通知,山界林权证明,补充协议书、确认面积协议书,林地发包决议村民代表签名册,梁村开会记录,贵港市潘村宝华中板厂黄某戊提供的收款收据,(2013)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宾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乙(村委支书)、梁某丙、黄某甲、梁某丁(村干部)、黄某乙、梁某戊、周某、吴某、雷某(黎塘镇政府副镇长)、程某(黎塘镇林业站站长)、梁某己、黄某丙(村委干部)、黄某丁、黄某戊证言。被害人陀荐钧陈述,同案人梁规平、梁景昌、梁球昌、黄建宇的供述。宾阳县林业局出具的《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8林班4、5、8、10、12、13小班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附出材量统计表、现场勘查图),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鉴字(201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鉴字(201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表现积极,属于积极参加者,是主犯,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提出的其没有煽动群众去哄抢他人财物的的辩解。经查,有梁某乙、黄某甲、梁某丁、黄某乙等证人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梁景昌等人在2012年3月24日晚上的村民会议上发言,且发言包含煽动群众上山砍伐玉树芝公司林木的内容。证人黄某己、黄某庚没有看到村民会议的全部过程,他们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否参与了2012年3月25、26日以及7月10、11日哄抢玉树芝林木的行为的问题。经查,有证人黄某甲、梁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携带油锯与其他村民一起上山。同案人梁球昌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在2012年3月25日和其他村民一起砍树。证人吴某、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7月11日,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止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将哄抢来的林木运输出去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不听劝阻,态度强硬。且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宾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宾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参与了哄抢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是被他人威胁才帮助村民将抢来的林木运输出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在2012年3月25日,并没有与其他村民一起上山哄抢玉树芝公司的林木的意见。经查,证人梁某庚的证言只证实了其在当日没有看见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村的榕树底集合,但其没有目睹村民哄抢林木的过程,该证言证实的内容片面。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将所哄抢的价值63045元木材退给广西玉芝树木业有限公司。梁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其不是会议的召集者,没有参加聚众哄抢,也没有分到钱财,整个过程也不知情。考虑到已被关押,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表现积极,属于积极参加者,是主犯,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梁某甲提出其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作出详尽的评析,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林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樊海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巍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