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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绰号“江盘”,男,公民身份号码:×××1739,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德庆县高良镇江南村委会社劳村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谈某某、孔某某(男,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自己虽然拿了工具,但没有打被害人,只是用手掐了几下被害人的脖子和用脚碰了碰被害人的身体;自己在案发后(2015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因赌债问题在德庆县高良镇江南村委会社劳村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谈某某、孔某某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德公(司)鉴(活)字(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1张、谅解书1份、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孔某称事发时自己虽然拿了工具,但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孔某动手打了被害人;对于其称自己在事发后存在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事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