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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周光琴,唐光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唐光川,周光琴,蒋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4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21-35号。法定负责人:罗长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1968年2月3日,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员工。被告:唐光川,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被告:周光琴,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安贵,女,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系二被告的母亲)。被告:蒋安贵,女,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诉周光琴、唐光川、蒋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康衾蜻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川、周光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贵及被告蒋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诉称,被告唐光川向原告所属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个人助业贷款1700000元,定于2016年7月2日归还。抵押物:1、唐光川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小区某栋的房屋。2、蒋安贵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内某号厂房。现尚欠本金余额1700000元,利息19868.75元。因借款人已经完全停止经营,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未按期付息,该户已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99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尚欠19934.55元),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①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为19868.75元;②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25计算,并在贷款利率上加收罚息50%)2、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请求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安贵辩解提出借款本金1700000元属实,有无归还利息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光川与被告周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唐光川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一)贷款的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债权额:丙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叁佰零伍万玖仟叁佰元的最高额担保;(三)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四)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周光琴、唐光川、蒋安贵自愿为被告唐光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被告唐光川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周光琴、蒋安贵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出借人在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农商行大足支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德彬的印章。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光川、周光琴将其共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小区某栋的房屋及被告蒋安贵将其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内某号厂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3日,被告唐光川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出支用申请,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审查同意乙方支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双方遂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用单》载明:一、乙方申请支用本笔贷款时可用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正。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正。四、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六、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5%。七、支付方式:经甲方审核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1.甲方受托支付。支付对象及金额如下:金额1700000元,户名胡春梅。十一条、生效条件:本支用单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唐光川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农商行大足支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德彬印章。当日,被告唐光川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唐光川,贷款金额为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正,小写¥170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年利率8.25%,唐光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贷款人在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借款人加盖农商行大足支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德彬的印章。借款期间,被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利息19868.75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用单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唐光川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唐光川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借款17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光川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光川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1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5计算利息为19868.75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25%计算,并在贷款利率上加收罚5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唐光川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8.2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本案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光川、周光琴、蒋安贵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唐光川共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利息19868.75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12.37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唐光川、周光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小区某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在第二项所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蒋安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内某号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0元,由被告唐光川、周光琴、蒋安贵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