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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781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枊江小区**号。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牛埠镇民政办公室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一男孩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沟通,曾于2009年农历正月期间为家务之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3月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再次诉请判令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归婚生子姚某乙所有。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2、姚某甲、蔡某某、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4、牛埠镇蔚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姚某甲”与结婚证上的“姚某丙”系同一人;5、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调查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在无为县牛埠镇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后在2007年7月1日户口登记时,“姚某丙”登记为“姚某甲”,故姚某丙与姚某甲实为同一人。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双方争吵后遂分居生活。其子姚某乙也证实,2009年后,原、被告之间开始分居生活,且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与其子姚某乙在南京共同生活。2013年3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故而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即使本院2013年4月2日(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蔡某某对财产诉求当庭表示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