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山与被告翟国栋、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山,翟国栋,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李仲山。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翟国栋。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山诉被告翟国栋、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商贸公司)、被告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翟国栋、四平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山诉称:2013年10月14日09时30分,贾峰驾驶车牌号为新A770**的客车,沿米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革厂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我,致我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贾峰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我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营养费12480元(120元/天×104天)、护理费15717.52元(151.30元/天×104天)、司法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年×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81302.7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复查费用的诉权;2、判令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贾峰、翟国栋、四平商贸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翟国栋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过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四平商贸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我公司认可,本案的赔偿应由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作为挂靠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80%予以赔偿,侵权人按照20%予以赔偿。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鉴定伤残等级,因此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09时30分,被告贾峰驾驶车牌号为新A770**的大型客车,沿米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革厂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仲山,致其受伤。原告李仲山受伤后,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1750.85元,被诊断为:1、右开放性肱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发性损伤。2013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术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翟国栋支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476.80元。原告李仲山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城镇户口。2013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320130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仲山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新A770**号客车为被告翟国栋所有雇佣被告贾峰从事运营。该车挂靠于被告四平商贸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及营运证转让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翟国栋赔偿,四平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峰因重大过失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要求其与雇主翟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32227.65元扣除被告翟国栋已经支付的5000元为27227.65元,先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17227.65元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13782.12元,剩余的3445.53元由被告翟国栋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2400元,剩余的600元由被告翟国栋赔偿。原告主张1680元(120元/天×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1344元,剩余的336元由被告翟国栋赔偿。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籍,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502.27元(54407元/年÷365天×104天×1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赔偿2000元。关于交通费18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年事已高、入院、出院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年×10%×5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残疾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年×10%×5年);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护理费15502.27元(54407元/年÷365天×104天×1人);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医疗费13782.1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营养费24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九、被告翟国栋赔偿原告李仲山医疗费3445.53元;十、被告翟国栋赔偿原告李仲山营养费600元;十一、被告翟国栋赔偿原告李仲山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十二、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和贾峰与翟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应给付李仲山合计57635.39元,翟国栋、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和贾峰连带赔偿李仲山合计4381.5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81302.70元,核定给付金额62016.92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76.28%。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57元,由原告李仲山自行负担23.72%,即434.69元;由被告翟国栋、贾峰和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28%,即1397.88元、邮寄送达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合计2327.88元,由被告翟国栋、贾峰和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仲山预交,被告翟国栋、贾峰和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仲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人民陪审员 栗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