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36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安乐十三队集散地侧二车间),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蔡进军。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中环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东凤镇兴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兴诺五金厂)未报批五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兴诺五金厂已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该项目。该五金制品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粉尘处理设施和噪声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兴诺五金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五金制品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兴诺五金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兴诺五金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五金制品生产项目主体工程(剪板、拉伸、冲孔、翻边、打磨拉丝、抛光、酸洗等工艺)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粉尘处理设施和噪声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兴诺五金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兴诺五金厂处罚款4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兴诺五金厂送达了中环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诺五金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罚款40000元,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经催告,兴诺五金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兴诺五金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