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顾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顾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第113号原告: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游永建,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时强,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顾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陈红丽、俞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时强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从事苗木种植与销售。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苗木,余欠货款131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货款13173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7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顾时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苗木款151735元,当日支付了2万元,尚欠131735元。顾时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苗木种植与销售。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苗木,拖欠货款1517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当日支付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131735元,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苗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现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苗木,虽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被告收购了该货物后,未给付余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7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溪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317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顾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