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807号原告文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泸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代理人卢成、被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向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儿子满月后,原被告一直分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年前,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一人独自外出打工,几个月难以回家一次,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农转非安置房因有被告的名额,故由原告按实按份向原告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子文某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6年有余,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儿子文某乙满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房居住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