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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宏妹与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妹,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7号原告林宏妹,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洪安然,系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地址:陇西县巩昌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景德贵,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霍吉栋,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霞,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陇西县巩昌镇东城路)法定代表人李龙官,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负责人:张焕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宏妹诉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妹诉称,2011年5月19日、20日,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买受人为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并一次性付款。合同加盖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合同标注房屋为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11001、11002、21001、21002的第10幢1、2单元1单元1001、1002,2单元1001、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741.91平方米的住宅;②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5-08)的第10幢1层05-08号房,建筑面积为180.26平方米的商铺;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1#(01-12)的第11幢1层0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88.36平方米的商铺;④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2#(01-16)的第12幢1层01-16号房,建筑面积为601.99平方米的商铺。2013年6月6日,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将”龙宫步行街”一、二期项目中89008.63平方米房产及三期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清单中含本案诉争房产。2013年8月13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明知上述诉争房产已经预售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违反房屋登记程序,未尽审核职责,为诉争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对上述诉争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日,第三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买受人为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合同标注房屋为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11001、11002、21001、21002的第10幢1、2单元1单元1001、1002,2单元1001、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741.91平方米的住宅;②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5-08)的第10幢1层05-08号房,建筑面积为180.26平方米的商铺;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1#(01-12)的第11幢1层0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88.36平方米的商铺;④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2#(01-16)的第12幢1层01-16号房,建筑面积为601.99平方米的商铺。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8月13日,林宏妹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通过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如下协议:一、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11001、11002、21001、21002的第10幢1、2单元1单元1001、1002,2单元1001、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741.91平方米的住宅归林宏妹所有;二、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5-08)的第10幢1层05-08号房,建筑面积为180.26平方米的商铺归林宏妹所有;三、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01-12)的第11幢1层0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88.36平方米的商铺归林宏妹所有;四、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1-16)的第12幢1层01-16号房,建筑面积为601.99平方米的商铺归林宏妹所有;五、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应配合林宏妹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作出(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杨先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中民立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后,杨先建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5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包含有本案争议的房产。抵押幢号10-13幢、17-21幢、S7-S9幢、S11-S13幢,所在楼层1-9层、1-12层、1-3层,抵押面积64128.22平方米,并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在建工程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起止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林宏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6月作出的针对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项目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11001、11002、21001、21002的第10幢1、2单元1单元1001、1002,2单元1001、1002号房,建筑面积为741.91平方米的住宅;②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5-08)的第10幢1层05-08号房,建筑面积为180.26平方米的商铺;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1#(01-12)的第11幢1层01-12号房,建筑面积为488.36平方米的商铺;④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2#(01-16)的第12幢1层01-16号房,建筑面积为601.99平方米的商铺的抵押登记”。2011年5月19日、20日,虽然第三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但双方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只能证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对第三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虽林宏妹根据(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享有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但亦仅证明林宏妹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转让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本案争议房产建设单位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亦为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不能限制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行使处分权,由此,林宏妹与陇西房产地管理所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宏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青浦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