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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郭祖海、郭术芳、王荣国、张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郭祖海,郭术芳,王荣国,张宗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祖海。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术芳。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国。委托代理人杨文昌。系王荣国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祖海、郭术芳、王荣国、张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驾驶人韩诗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珠峰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郭先荣;韩诗金、郭先荣均未戴安全头盔),从中江县黄鹿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双凤乡场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5分许,当车行至XF03县道23Km+3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荣国驾驶的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装载的超长木板发生追尾相撞,后张宗入驾驶玫瑰之约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又撞于事故现场车辆倒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韩诗金(经济损失总额为231870.74元,交强险按比例应获赔57170.48元,已另案处理)、郭先荣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张宗入受伤,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所载木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郭先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尸表检验,郭先荣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廓广泛性塌陷性骨折并胸腔脏器损伤。2014年12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珠峰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玫瑰之约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的车辆安全性能及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川顺洁司鉴所[2014]车鉴字557号、558号、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14]车鉴字557号鉴定结论为: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系、制动系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车鉴字558号鉴定结论为:1.玫瑰之约无号牌电动两轮车主要技术参数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属机动车范畴。2.两轮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轮胎等检验项目未发现有影响车辆安全运行的故障隐患。[2014]车鉴字559号鉴定结论为:1.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它电器设备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2.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制动系、行驶系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王荣国为此垫付郭先荣尸检鉴定费1800元、郭先荣血醇检验费400元。王荣国先行支付郭先荣丧葬费用20400元。2015年1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证字[2015]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郭祖海、郭术芳系死者郭先荣(1952年9月20日出生)的子女,郭先荣之妻钟世琼早于郭先荣死亡。又查明:1.王荣国驾驶的涉案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有木板,其车厢内装载的木板长度已超出车厢一倍。2.王荣国将涉案川0603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诉讼中,郭祖海、郭术芳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2745.89元,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韩诗金的继承人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宗入亦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王荣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其车厢内装载的木板长度已超出车厢一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韩诗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且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追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郭先荣乘坐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韩诗金及乘车人郭先荣死亡的后果,韩诗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王荣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郭先荣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虽然张宗入驾驶的玫瑰之约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撞入事故现场后车辆倒地,但无证据证明张宗入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与韩诗金、郭先荣的身体及二轮摩托车有接触,故张宗入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此,郭祖海、郭术芳作为死者郭先荣的亲属有权要求韩诗金及王荣国承担侵权责任。郭祖海、郭术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韩诗金的继承人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王荣国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韩诗金、王荣国和郭先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郭祖海、郭术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过高,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关于郭祖海、郭术芳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郭祖海、郭术芳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公路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00元。故交通费按600元计赔,予以支持。关于郭祖海、郭术芳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每人3天计算,2人误工费共计为562.24元,对超出562.2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王荣国辩称韩诗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韩诗金承担全部责任,王荣国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不予采纳。王荣国又辩称张宗入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不予采纳。王荣国再辩称郭先荣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成立,予以采纳。王荣国还辩称其垫付了郭先荣尸检鉴定费1800元、郭先荣血醇检验费400元,先行支付丧葬费20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尸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尸检鉴定费理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并进行赔偿,故王荣国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血醇检验费应当如何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故王荣国垫付的血醇检验费不能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计算,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王荣国垫付的丧葬费20400元及尸检鉴定费18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韩诗金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荣国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又辩称王荣国不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车主,车主为蒋明武,应当将车主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无论王荣国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车主,并不能免除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宗入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祖海、郭术芳因其亲属韩诗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282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王荣国赔偿郭祖海、郭术芳因其亲属韩诗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8430.57元;品迭王荣国先行赔付原告方丧葬费20400元及垫付尸检鉴定费1800元后,由王荣国再实际赔偿郭祖海、郭术芳2623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郭祖海、郭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郭祖海、郭术芳负担1424元,王荣国负担83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宣判后,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拖拉机驾驶员王荣国未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2.张宗入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52829.52;2.改判张宗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祖海、郭术芳答辩称:1.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也未提到王荣国无证驾驶,即使无证驾驶,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2.无证据证明张宗入驶入现场时与死者有接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荣国答辩称:1.其有驾驶资格,在1996年就取得了农机驾驶资格;2.张宗入既然进入现场,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宗入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宗入应否承担责任;二、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张宗入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张宗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死者郭先荣有无接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主张张宗入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先荣的死亡与张宗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主张张宗入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无论拖拉机驾驶员王荣国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郭祖海、郭术芳均有权请求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主张王荣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