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立法与卢增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法,卢增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865号原告何立法。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增仙。原告何立法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增仙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动工具36件,总货款3975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份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增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增仙向原告何立法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975元的货物,以及货款3975元分12个月还清,从2015年9月开始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增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立法主张被告卢增仙拖欠货款3975元,提交了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故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增仙向原告何立法支付货款39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增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恺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