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原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原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新乡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行)监(2014)4107020001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再审,本院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并于2016年3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至5月给被告原某、张某打工,打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29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原某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有钱肯定会给原告。被告张某辩称,有钱肯定会给。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原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原审根据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原某、张某打工,拖欠原告工资款3296元,并于2013年2月7日打有证明条1份。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原告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欠其工资款3296元并有证明条为证,欠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296元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原某、张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29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再审期间,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至5月记工单12份,证明工地的工人是张某派的;2、清欠办证明1份,证明原某应承担工人工资;3、土建承包合同1份,证明工地是原某承包的;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不承担责任。原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3)红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到庭,判决后没有上诉判决是有效的;2、共同领钱证明1份,2014年11月2日证明1份,2013年2月7日欠条1张,证明原某与张某系合伙关系;3、2011年11月份工资证明2份,证明给张守先、张广领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不该保管记工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知道承包合同的事;对证据4无异议。张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工地记工员,与原某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1月15日,原某与卫星实业有限公司B5厂房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3月至5月张某某受雇于原某,在该工地打工。2013年2月7日,张某、原某签名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欠张某某工资3296元。2013年3月,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张某在欠工资款的证明上签名,但张某认为其是工地记工员,签名是为了证明民工工资数额,且原某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等证据共同指向工程承包人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为原某,而原某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张某与原某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如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款3296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予方审判员 刘晓俭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