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正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正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45号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B幢C区01-03号店。法定代表人:黄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63-16号。法定代表人:乐珍珍。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生。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福公司)、乐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福公司、乐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山福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元、26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由被告乐正强对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山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98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判决被告山福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乐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福公司、乐正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山福公司(甲方)与原告鑫盛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田鑫贷字K010号、042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元、4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其他主要约定有: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转帐支票,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利率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23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乐正强(甲方)与原告鑫盛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田鑫保字K010号、04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乐正强为被告山福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福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山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山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盛公司提供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公司与被告山福公司、乐正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山福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山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23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正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正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该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山福公司、乐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计至2015年12月22日)、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980000元,并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乐正强对上述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