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佃立与灌南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佃立,灌南县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佃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时良忠,该校校长。上诉人吴佃立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吴佃立对仲裁调解笔录中的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对仲裁调解书系由本人签收予以认可。吴佃立虽主张在仲裁庭调解时双方达成的最后金额是32万元,而不是调解书中的3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吴佃立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灌南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书写错误,应予撤销,但灌南县实验小学对仲裁调解书不表异议,并愿意按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灌南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错误不影响该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吴佃立要求灌南县实验小学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己经过仲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其主张撤销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吴佃立主张的失业金、医疗费、寒暑假工资、克扣工资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吴佃立的以上诉讼请求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对吴佃立要求灌南县实验小学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吴佃立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吴佃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综上,吴佃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佃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吴佃立。上诉人吴佃立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仲裁调解书无效,调解笔录中灌南县实验小学不是当场签字,调解金额也不是上诉人所要的金额,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克扣工资、寒暑假工资、保险金、赔偿金、加班费共计94万人民币,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并要求支付其家属周玉银打扫女厕二十年的工资24万余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吴佃立与灌南县实验小学在仲裁调解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佃立当庭认可调解协议是其本人签名,仲裁调解书由其本人签收,灌南县实验小学对该调解协议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议。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仲裁调解书中的金额、签订的形式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仲裁调解协议,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其它诉求,原审人民法院以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家属周玉银打扫被上诉人女厕所二十年的工资24万余元的诉求属于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家属周玉银可以其个人名义寻求法律救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