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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星亚与被告赵莉、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亚,赵莉,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杨星亚,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赵莉,女,1981年3月13日生,蒙古族,内蒙古人。被告李政,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系被告赵莉之夫。原告杨星亚与被告赵莉、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政母亲系五台老乡关系,与被告赵莉又是单位同事,2012年3月,被告赵莉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万福家园小区住房;同年4月,被告赵莉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大众迈腾家用轿车;2013年6月,被告赵莉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蒙特卡罗住房。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赵莉分3次给原告打借条3张,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均用于与被告李政婚后购买家庭住房及家用轿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莉为原告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一支。2、2012年4月29日,被告赵莉为原告出具的14万元的借条一支。3、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莉为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一支。被告赵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3支借条原本都是由被告李政给原告书立,后原告基于对其夫妻二人的信任,就让其夫妻二人将借条拿回并撕毁,后因其二人离婚,原告又让其补打的借条。被告赵莉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政辩称,被告赵莉起诉与其离婚引发该起纠纷,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公序良俗。其母亲与原告虽是老乡,但其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其不清楚该105万元借款,且补打借条发生在离婚纠纷之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政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05万元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莉书立的105万元的3支借条,原告称,其当时担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二被告通过其将被告赵莉调入该公司工作。105万元现金的从其办公室拿走,由被告李政出具105万元的总借条。2014年春节前,因其被别人告发,遂让二被告将借条拿回撕掉,后二被告出现感情纠纷,2015年清明前后,被告赵莉为原告补打上述3支借条。其中14万元中的9万元由二被告从其办公室拿走,时隔不久记不清是被告赵莉还是李政又拿走5万元,用于买车;21万元是被告赵莉从其办公室拿走,用于交纳位于忻府区万福家园购房首付款;70万元是被告赵莉从其办公室拿走,用于购买位于忻府区光明西街蒙特卡罗住宅。除3支借条外,原告申请其公司职工焦勇、杨柳青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焦勇证实:2015年8月2日晚7点左右,其与原告去蒙特卡罗小区找到被告李政追问借款情况,被告李政称该105万元借款是被告赵莉借的,他没有借。证人杨柳青证实:其听被告赵莉说过向原告借钱买房买车,具体金额不知道。另外曾听被告李政说过准备将旧房卖掉还原告钱。被告赵莉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关于14万元,其中9万元是其夫妻二人从原告办公室拿走后给了被告李政用于购买迈腾轿车,后其又从原告办公室拿走5万元,用于该车办理上户手续;关于21万元,是其从原告办公室拿上现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并从其银行卡中转入万福家园银行账户用于交纳首付款;关于70万元,是2013年6月左右,其从原告办公室借出现金后去中国银行玫瑰苑支行转入其银行卡账户,并于同日转入蒙特卡罗小区银行账户。被告李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赵莉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其称:原告是被告赵莉的领导,双方在工作中过从甚密,致使其与被告赵莉出现感情危机,被告赵莉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期间,原告与被告赵莉密谋,制造该起虚假诉讼案件,故对该105万元借款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莉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赵莉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莉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清明前后,被告赵莉为原告补打借条3支,2012年3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星亚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星亚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星亚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该10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莉、李政所有的位于忻府区光明西街蒙特卡罗S6-1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5万元借款全部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清偿。被告赵莉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作为举债人对该105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买房、买车未能举证,加之被告李政对此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债务认定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可认定为被告赵莉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莉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政与赵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星亚借款10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彦华审判员  刘聪明审判员  彭秀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