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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志军诉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立松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立松,田志军,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立松,田志军,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立松,田志军,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田志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喜明,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经营者:贾吉平,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高梓峰。被告:胡立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田志军因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江一山装饰)、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邦逸咨询公司)、胡立松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的经营者贾吉平、被告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梓峰、被告胡立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志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由胡立松牵头原告田志军和赵洋三人受雇于第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经营者(老板)贾吉平于当日安排原告和胡立松、赵洋到第二被告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装门市牌匾,地点在鞍山市铁东区田园酒店南侧,原告及胡立松、赵洋三人到现场及安装脚手架开始施工,脚手架距地面约三米多高,原告在脚手架上负责安装,由于第一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装备,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左手手腕骨折、门牙冠根折断的伤害,伤后原告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即原鞍钢铁西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左手为:“做尺桡骨骨折、门牙冠根折断”住院治疗9天,休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107天(含住院9天)。原告摔伤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604.89元,此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曾向第一被告协商给付上述费用,但第一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内赔偿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被告江一山装饰辩称:原告所说的胡立松牵头田志军和赵洋受雇于我方的情况严重不符:首先,我不认识原告田志军和赵洋。田志军和赵洋也未到过我的店里。原告所说的提供安全防护装备也不是由我提供,是由胡立松提供。胡立松、田志军、赵洋从未向我索要过安全防护装备。事实真相是这样的,2015年2月7日我找到胡立松洽谈关于安装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牌匾的事情,首先我同胡立松(专门带领一些安装工从事牌匾的现场安装工作,行业里有很多单位找胡立松干活,此前我也同胡立松合作过几次。)来到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查看现场的具体情况,然后由胡立松给我方进行报价。起初报价1200元,包括:制作、安装牌匾、脚手架租赁,搭建脚手架、提供安全防护装备、电动工具、电焊机等工具都是由胡立松完成。我方仅需提供,方管、字、黑钢边这些牌匾额必要材料。(我们行业通常是这样来完成牌匾的制作和安装工作的)。由于我感觉价格偏高,我同胡立松商谈价钱。胡立松本人对我说:“如果他雇佣的工人要出现危险、摔伤等情况由胡立松本人负全责,是需要风险的,所以需要多要些。”并且跟我说:“我上回给某某公司干活的时候就摔了一个我雇的人,然后我带他去看的病,花了3000多元,这些全是我承担的。给你干活你就放心,出事全算我的。”经过再三商定,最终把价格定为900元,但是我需要租赁脚手架并且运送至现场,胡立松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并定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安装。在安装前我再三叮嘱过胡立松说:“老胡,大过年,千千万万注意安全。”由于说的次数太多,胡立松曾非常不耐烦的对我说:“知道了,别墨迹了,出事算我的。你怕啥!”我是在田志军摔伤后我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告诉胡立松带田志军去医院看病。并不是胡立松所说的他和赵洋带田志军去的医院,赵洋并未前往。原告所说来过我这里协商支付费用,原告和胡立松只是来过,并未要求索要钱的数额。只是来告知我。说我必须负全部责任,我只是说我不能负全部责任,然后就再也没有来过我的店。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够清晰明了,我需要原告提供所有的费用明细。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技术证、上岗证以及行业工资标准。我认为,这件事的所有责任不在我,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1、胡立松未吸取上次他所雇佣工人摔伤的经验教训依旧不提供安全防护装备,(胡立松应该负主要责任);3、田志军是一个绝对有行为能力的人,他在摔伤前曾差些在同一个位置摔下来,他应该把不稳固的脚手架加固后在进行作业(田志军本人也应该为他的摔伤负责任)。我和田志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摔伤不是由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应该负责任。被告(邦逸咨询公司)辩称:我雇佣第一被告装饰做门匾,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胡立松辩称:第一被告装饰中心找我干活,脚手架都是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让我找人一起干,第一被告一共给我900元,我给田志军和另外一个人每人200元,他们吃饭我负责,我不认可全部由我赔偿,谁雇佣谁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志军与赵洋系被告胡立松在其承揽的被告江一山装饰为被告邦逸咨询公司安装牌匾的雇员,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胡立松支付工资。2015年2月10日,原告田志军在为被告邦逸咨询公司安装牌匾时,不慎从由被告江一山装饰提供脚手架上摔下,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住院,被诊断为鹰嘴骨折。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25734.60元。原告田志军自2015年2月10至2015年2月28日开具休工诊断,共计18天。另查,原告田志军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裕华社区红河委7栋5单元8层76号,为居民户口。再查,被告胡立松承揽了被告江一山装饰为被告邦逸咨询公司安装牌匾。因原告施工属于高空作业,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再查,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的经营者系贾吉平。被告江一山装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牌匾、灯箱、展板、吸塑字、LED显示屏制作。再查,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与被告鞍山邦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各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诊断书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人赵洋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江一山装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江一山装饰的当庭陈述;被告邦逸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定作合同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胡立松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胡立松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田志军与赵洋为被告胡立松在其承揽的被告江一山装饰为被告邦逸咨询公司安装牌匾,被告胡立松为原告田志军及证人赵洋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胡立松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施工活动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被告胡立松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被告胡立松雇佣从事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应谨慎操作,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摔伤的后果,故其在摔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赔偿总额的30%,被告胡立松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一山装饰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一山装饰作为该承揽项目的发包方,应对其受让方(被告胡立松)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起到谨慎注意和督促的作用,但被告江一山装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让方)被告胡立松及雇员原告田志军尽到上述义务,故被告江一山装饰应当与被告胡立松对原告田志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邦逸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邦逸咨询公司对承揽人(被告江一山装饰)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邦逸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3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3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7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5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休工18天,原告田志军的误工费应为1434元(29082÷365天×1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62.89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8天=7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100元。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1434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28488元,上述损失的70%即199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军各项损失共计19941.6元;二、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江一山装饰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胡立松负担392元,由原告田志军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