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坚与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王坚。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丽。原告王坚与被告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坚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被告说每月偿还20000元,到2016年1月还清,其中2015年8月还25000元。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丽立即归还原告王坚的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黎丽向原告王坚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黎丽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25000元,每月还20000元,2016年1月还清,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坚主张被告黎丽向其借款1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每期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即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丽偿还原告王坚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26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