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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火娇与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娇,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邓小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31号原告:张火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声用,农民。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角圩村委会),住所地: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法人代表:林德美,任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邓小伟,农民。原告张火娇与被告牛角圩村委会、第三人邓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邓小伟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第三人邓小伟,并再次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张火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声用、被告牛角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潘龙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娇诉称:2011年牛角圩村百步栏旧村改造,在2012年8月13日村两委分配第二期地基时将我建房地点落实,可在建房过程中,因隔壁建房的邓小伟以村委会未将高压电杆迁移而无法建房为由阻止干扰,遂在2012年11月18日经村书记、主任及镇干部协调,签订了协议并向牛角圩村委会交了20000元押金。2014年7月,邓小伟地基已落实并开始建房,但我多次向被告讨要退还押金却无果。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3300元。为迁移电杆,我垫付高压线迁移政策处理费用2000元,还有地基开挖平整处理88根毛竹440元,与此同时产生误工20天,计误工费16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告押金20000元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33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政策处理费用2440元及误工损失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角圩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合同涉及邓小伟,需要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所交2万元押金属实,但此款并不入账,也不在村委会处,而在邓小伟处,其没有把钱款退给村委会。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小伟提供答辩状辩称:由于村委会没有落实好地基并迁走电线杆,导致我无法建房,才会阻拦原告建房。本案协议书虽然是三方签字,但是我与原告都是与村委会发生关系,互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处理与我无关。村委会没有把我的地基落实好,至今仍欠我钱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火娇于2012年8月13日在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旧村改造期间获得地基一处并开始建房,同年10月因电线杆迁移等问题遭到隔壁地基使用人邓小伟阻拦,之后原、被告和邓小伟三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交押金20000元于牛角圩村委会之后邓小伟便不得干涉原告建房。2、牛角圩村委会将上述押金交给邓小伟,一旦邓小伟的地基落实或村委已会同有关部门将电柱迁移,则邓小伟将押金不计息返还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不计息返还原告张火娇。3、如牛角圩村委会在原告交付押金之日起一年内未能落实好邓小伟的地基或将电柱迁移,村委会当在协议签订起一年后的第一天将押金不计息退还原告。2012年11月20日牛角圩村委会收到原告张火娇的20000元押金,并于2012年11月21日由邓小伟从村委会领走。2013年10月底,协议中的电线杆已被迁移,但至今邓小伟未将押金退还牛角圩村委会,牛角圩村委会也未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领款单、收条、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相关钱款。原告张火娇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照约定向被告牛角圩村委会交付了20000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一旦案外人邓小伟的地基落实或者电柱迁移,牛角圩村委会需将20000元不计息返还原告。现电柱已在一年内搬离,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人,牛角圩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邓小伟未将押金退还村委会,合同中并无此先置条件,此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00元,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政策处理费用及误工费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火娇交付的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火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火娇负担5元,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