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长海等与赵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赵云鹏,单国柱,吴勤峰,刘海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宋长海,男,汉族。原告国淑珍,女,汉族。原告谢香春,女,汉族。原告宋佳宁,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谢香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亚珍,(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云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单国柱,男,汉族。被告吴勤峰,男,汉族。被告刘海峰,男,汉族。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诉被告赵云鹏、单国柱、吴勤峰、刘海峰机动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高常山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彪共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及委托代理人关亚珍、被告赵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单国柱、吴勤峰、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时被告单国柱、吴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春香、宋佳宁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单国柱找到宋计龙说:与赵云鹏合伙买了一辆金刚牌自卸货车为砂场拉砂石,要雇用宋计龙当驾驶员,双方约定工资月薪3500元,从向阳乡茅兰沟风景区里面3公里处往黄鱼卧子村拉砂石,就这样宋计龙与被告赵云鹏、单国柱成立了雇佣关系。11月15日上午,因车有故障需要修理,宋计龙驾车回县购买零件修车,在车未修好的状况下,下午又驾车往黄鱼卧子村拉砂石。在沿茅兰沟风景区沿道路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311省道向右转弯时,翻入左侧沟下至宋计龙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被告赵云鹏、单国柱在雇用宋计龙开车期间,管理不善,未提供良好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宋计龙在正常行驶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勤峰、刘海峰作为砂石场的老板将运砂石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赵云鹏、单国柱,应当与赵云鹏、单国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云鹏、单国柱未及时通知120救护车抢救,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家属未能与宋计龙见上最后一面,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宋计龙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77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宋计龙生前记工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第二页记载着:单国柱2015年9月7日给工钱2000元。意在证明:单国柱与宋计龙是雇佣关系。证据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根据这两份材料下面的签名,证明单国柱与宋计龙是雇佣关系。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所悬挂的牌照是黑D539**,该牌照与肇事车辆不符。机动车的状态是注销,注销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证明该车辆是报废车辆。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证据四,交警大队询问赵云鹏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赵云鹏对该车辆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证据五,嘉荫县交警队提供的照片十张。意在证明:这辆车是报废车。证据六,宋计龙记工本复印件一份5页、收据复印件一张、询问赵云鹏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车辆有故障经常修车,共7次。证据七,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宋计龙的死亡原因为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死亡。证明被告赵云鹏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导致宋计龙死亡,赵云鹏有过错。证据八,120急诊急救登记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3点11分拨打120电话的不是赵云鹏,且不是事发之后立即拨打。证据九,嘉荫县中医院诊断书和CT检查单一份。意在证明:宋计龙的妻子谢香春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体骨质增生。不能经常活动,证明谢香春不能劳动。被告赵云鹏辩称:一、答辩人与单国柱无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合伙事实不存在。2015年初答辩人购买金刚牌自卸车时资金不足,向单国柱借钱付了车款,约定以后用干活收入偿还,在2015年9月,答辩人将借单国柱的车款已全部偿还。二、答辩人虽然雇佣宋计龙为自己开车,但对其死亡无过错责任,其死亡原因是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道路左侧沟下,致其本人身亡。自2015年7月,答辩人雇佣宋计龙后,车辆状况始终较好,宋计龙有驾驶证及多年的驾驶经验,应该知道工作中注意事项。11月15日上午车辆的发电机有故障,他到县里买了,回去后发现型号不对,他又打电话,我说我在县里买后送上去,先不用干活。谁想到在我送发电机的途中接到电话,说宋计龙翻车身亡。第一时间我报警至嘉荫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对宋计龙酒精检测及尸检后得出结论,其身亡是因醉酒后引发翻车交通事故,所以由其本人承担完全事故责任。这些事实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以管理不善,未提供良好车辆引发事故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虽然对宋计龙的死亡无过错责任,但愿意承担相应补偿的责任。虽然答辩人对宋计龙的死亡无过错,但毕竟是一个生命且有未成年的孩子,本着人性和道义及相处感情,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赵云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页。意在证明:宋计龙具有驾驶轻型货车的资格。2.宋计龙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宋计龙事故发生时处在醉酒状态,自身存在过错行为。3.嘉荫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宋计龙因醉驾导致身亡,其本人承担完全的事故责任。4.嘉荫县殡葬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宋长海具有劳动能力,并有经济收入。5.嘉荫县园林绿化中心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国淑珍有劳动能力,并有经济收入。6.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宋计龙的哥哥宋计武暂收的丧葬费一万元。7.伊春市中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款项是350元。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赵云鹏积极采取了救治,为宋计龙50元处置费和300元的120出车费。8.两张消费单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赵云鹏在宋计龙死后为宋计龙家人支付了饭费。被告单国柱辩称:一、原告诉我与赵云鹏合伙为沙场拉砂石不是事实,我与赵云鹏不存在合伙事实。2015年初,赵云鹏经人介绍联系了一台金刚牌自卸货车,价格便宜,因我俩是表兄弟,他家比较困难,让我借点钱给他买车,干活后挣钱偿还,我就借给了他买车款,2015年9月因我急需用钱催促赵云鹏把买车款全部还给了我。赵云鹏干活的事我从没有过问和参与过,只是帮他联系了熟悉的宋计龙给赵云鹏开车(他有驾驶证),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与赵云鹏是合伙人不是事实。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亲属即宋计龙死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宋计龙虽经我介绍受雇于赵云鹏,但其死亡完全是因为其饮酒过量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这些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国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勤峰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从向阳乡茅兰沟风景区里面3公里处往黄鱼卧子村拉沙石。其次,我也没有雇单国柱、赵云鹏为我运过沙石,我与单国柱、赵云鹏也不是所谓的雇佣关系。2015年7月被告单国柱、赵云鹏是刘海峰雇的车主,刘海峰当时是给我加工碎石,我与刘海峰是雇佣关系。但是在2015年11月1日起,我与刘海峰已解除合同。刘海峰也不再给我加工碎石,而是他自己粉碎、自己经销。我也没有与刘海峰再有任何的连带关系。所以,我与单国柱、赵云鹏也根本没有雇佣关系。也无任何连带责任需要我去承担,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勤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海峰辩称,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起诉我要求赔偿宋计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7720元与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我与死者宋计龙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我与赵云鹏达成运输沙石的口头协议。赵云鹏为我用金刚牌自卸货车从向阳乡茅兰沟风景区里面3公里处往黄鱼卧子村运输沙石。我与赵云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赵云鹏雇佣司机宋计龙为其开车,赵云鹏与宋计龙形成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诉我、要求我赔偿。二、死者宋计龙与赵云鹏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由赵云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与宋计龙未形成雇佣关系,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死者宋计龙醉酒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法庭出示调查赵云鹏、刘海峰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单国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单国柱称当时是赵云鹏给单国柱打电话,让给宋计龙送去2000元钱,单国柱确实给宋计龙送去2000元钱,但仅凭此不能证明其与宋计龙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和赵云鹏是合伙关系。宋计龙的妻子谢香春称:单国柱说的不属实,宋计龙是直接给单国柱打的电话,没给赵云鹏打电话,宋计龙打电话时谢香春和宋计龙在一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宋计龙本人所记载,没有单国柱的确认,无证明力。谢香春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也不具有证明力,更无法对证据一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单国柱、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有异议。这两份材料中均无类似于“单国柱与宋计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只字未体现,原告仅凭交警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下面有单国柱的签名不能证明单国柱与宋计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是常识。况且,公安机关在对被调查人首次进行调查、询问时,在制作笔录前都需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在嘉荫县交警大队对赵云鹏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倒数第六行中记到“问:这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你看一下,有什么要求吗?”,“答:没有”。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与首次询问笔录是同时制作形成的一份材料。本案中交警队对赵云鹏只有一份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中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所对应的询问笔录中清楚地写明“因当事人赵云鹏不会签字,由其哥哥单国柱代签,赵云鹏按手印认可”,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单国柱与宋计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该份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该文书包括道路基本情况等十个部分的内容,均没有驾驶员与单国柱有无雇佣关系内容。在“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一栏中,第1、2、4页签的是“单国柱代赵云鹏”,而第3页签的是“赵云鹏、单国柱”,以第3页的签名中没有“代”字及人名书写先后顺序变化从逻辑的角度是得不出任何判断结果的。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宋计龙与单国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单国柱、刘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吴勤峰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记载的修车四次,认为不能证明是报废车辆。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该份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仅为:宋计龙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死亡。原告却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赵云鹏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导致宋计龙死亡。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没有逻辑关系,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云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计龙的妻子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待证的谢香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赵云鹏提供的证据一、六、八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赵云鹏提供的证据二、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是:宋计龙本人酒量很大,虽然数字显示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但对于宋计龙来讲并未处于醉酒状态。另外从事发的照片上刹车痕迹也可以证实宋计龙当时是清醒的。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因被告赵云鹏提供的是报废车辆,因该车辆是报废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赵云鹏、单国柱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七的异议是:证明不了赵云鹏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其他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或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三被告对被告赵云鹏提供的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法庭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赵云鹏在萝北县购买了一辆旧的时代金刚牌668型自卸货车,买车时对方只给了一个行驶证,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方面的任何手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车辆所悬挂的号牌与该车辆不符,从交警队拍摄的照片看,发动机号与大架子号均被打磨掉,无法查证车辆真实信息。2015年7月份开始,赵云鹏雇用宋计龙为其开车,在黄鱼卧子采石场内倒石头。石场是刘海峰与哈尔滨的叫孙洪达的人合伙承包的,找了赵云鹏及其他人的多台车辆在石场内倒运石料。支付费用的方式是“包天”,即:刘海峰负责司机的吃饭、住宿和汽车加油,车每干一天活儿,刘海峰给车主400元钱,其它均由车主负责。后经协商,刘海峰给赵云鹏每天500元。赵云鹏雇宋计龙开车每月给付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15日,孙洪达安排所“包”车辆到山里拉土石料,14时许,宋计龙驾车行驶至311省道茅兰沟景区道口弯道处时,因其醉酒驾驶,下坡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行驶的左侧沟下。事故发生后,孙洪达及时给刘海峰打了电话并叫了120急救车,但宋计龙在途中因失血而死亡。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计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云鹏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宋计龙及其父母、妻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7720元。其中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宋长海、母亲国淑珍、妻子谢香春和儿子宋佳宁,事故发生时宋长海63周岁、国淑珍63周岁、谢香春37周岁、宋佳宁14周岁。宋长海与国淑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方为证明谢香春属于被扶养人,提供了嘉荫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和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质增生。被告赵云鹏为证明宋长海、国淑珍不属于被扶养人,提供了嘉荫县殡仪服务中心和嘉荫县园林绿化中心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宋长海是嘉荫县殡仪服务中心长期临时工,在该单位做更夫工作已三年,冬季兼烧锅炉,工资每月1200元,冬季每月增加600元。证明国淑珍是嘉荫县园林绿化中心长期临时工,做江边公园卫生清理维护工作已五年,工资每月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计龙与赵云鹏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刘海峰直接支配和使用车辆,负担驾驶员的住宿,负担生产过程中的燃油支出,按天给付车辆使用费,车辆的养护与维修由车主赵云鹏负责,其与赵云鹏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宋计龙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赵云鹏与刘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计龙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赵云鹏的赔偿责任。但是,赵云鹏所购买的时代金刚牌668型自卸货车没有任何手续,相关号码被人为故意打磨,悬挂牌照与车辆不符,无法查证该车辆的任何信息,故应认定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赵云鹏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宋计龙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下午刘海峰的合伙人孙洪达仍安排其去拉土石料,刘海峰存在对驾驶员失于管理的过错,本院认为刘海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宋计龙、赵云鹏、刘海峰三人的过错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宋计龙占50%、赵云鹏占40%、刘海峰占10%,且赵云鹏与刘海峰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通过审理,没有证据证明单国柱、吴勤峰与损害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诉因宋计龙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确定方面,本院认为,宋计龙的父母均是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农业家庭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均为临时工,应确认属于被扶养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长海、国淑珍与用人单位有劳动法所指的劳动用人关系,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长海、国淑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谢香春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认谢香春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本院确认宋计龙的被扶养人包括宋长海、国淑珍、宋佳宁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宋长海17年、国淑珍17年、宋佳宁4年。宋计龙应承担宋长海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承担国淑珍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承担宋佳宁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三人年度生活费总和超过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其余年度按宋长海、国淑珍的实际数额计算。宋长海、国淑珍、宋佳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方法是:宋长海、国淑珍、宋佳宁三人4年为7830元/年4年=31320元,宋长海个人13年为33930元(7830元/年13年÷3人=33930元)、国淑珍个人13年为33930元,合计为99180元。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被告赵云鹏、刘海峰的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及二人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确定赵云鹏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刘海峰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主张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09060元、丧葬费为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1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三项合计为330258元,按责任比例确定被告赵云鹏应承担132103元、刘海峰应承担33026元,加上二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扣除赵云鹏已给付的10000元,赵云鹏应赔偿四原告130103元、刘海峰应赔偿四原告35026元。综上所述,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要求被告赵云鹏、刘海峰赔偿因宋计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四原告的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103元;二、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26元;三、被告赵云鹏与刘海峰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宋长海、国淑珍、谢香春、宋佳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应预交8809元(申请缓交),由被告赵云鹏承担2562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640元,其余5607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全审 判 员 高常山人民陪审员 王明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