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淮阳县供销合作社与张云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供销合作社,张云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00号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男,该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新华一街南段。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申,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云申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张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淮阳县四通镇311国道该合作社营宿楼大门东侧第三、四间的房地产卖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登记。2015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动土建房,但该土地的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建设行为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目的: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地属侵权。第三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目的:被告行为属侵权。被告张云申辩称,1、被告张云申并未有侵权行为,没有侵占原告所使用的土地。2、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至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所购买原告房屋后的8米土地,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在位于淮阳县四通镇311国道北,对一块使用面积为5532.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拥有使用权,证号为淮国用(土)字第12号,该宗土地四至为:东至生产道、西至黄锦营、南至311国道、北至耕地,该宗土地登记在原告下属的四通镇供销社名下。2004年12月9日,时任淮阳县四通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传友代表淮阳县四通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云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规定,淮阳县四通镇供销合作社将位于淮阳县四通镇大街转盘西北角供销社营宿楼大门东侧第三、四间房地产出售给被告。2015年6月份,被告在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后面建造三层楼房,每层两间。原告认为,被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申购买的是位于淮阳县四通镇大街转盘西北角供销社营宿楼大门东侧第三、四间房地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云申只拥有对上述产权的处分权,无权在其所购买的门面房后面建房,被告张云申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申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并未有侵权行为,因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对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座落在淮阳县四通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国用(土)字第12号的土地使用权(东至生产道、西至黄锦营、南至311国道、北至耕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云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