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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汤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与同案人朱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agogoKTV包厢参加陈某某的生日聚会。其间,同案人朱某某因看被害人曾某某不爽,纠集被告人汤某甲、同案人廖某某、张某某共同在包厢内殴打曾某某。曾某某被打后叫来肖某某、“阿土”等人,在KTV楼下将被告人汤某甲、同案人朱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打散。后被告人汤某甲纠集同案人汤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过来,与一起叫过来的多名同案人(另案处理),手持木板等工具,在正荣时代广场附近共同追打、围殴曾某某,致使曾某某左手左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汤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东圳西路636号附近一米其林轮胎店内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汤某甲以及同案人朱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3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汤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情节恶劣,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